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三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伍佰貳拾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5行有關陳炳三之前科紀錄更正為「陳炳三前因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簡字第960號、99年度簡字第2561號、99年簡字第3706號判處拘役20日、40日、50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因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22號、99年度簡字第4327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69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一第6、7行「自100年1月10日前案為警查獲後之某日起」更正為「自100年1月2日前案為警查獲後之某日起」,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另補充「現場照片2張」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炳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影音光碟及公然陳列猥褻影音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查,本案被告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營業性行為,係每日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地點均在被告所經營之金太郎映像館,是被告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營業特性,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一個集合犯,而包括地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之數量,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共520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