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801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對人英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鄭承基 人相對人 鄭承淦
呂尹輔 林建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關於相對人鄭承基、鄭承淦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鄭承基、鄭承淦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㈡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凡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凡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聲字第17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2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鄭承淦、鄭承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243號擔保提存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36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承淦、鄭承基間之本件訴訟業因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鄭承淦、鄭承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且經執行法院核發撤銷執行命令而終結。又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寄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鄭承淦、鄭承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鄭承淦、鄭承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鄭承淦、鄭承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㈡惟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英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呂尹輔、林建榮聲請假扣押執行,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於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未執行證明, 嗣執 該證明逕向提存所取回本件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裁定。是聲請人就相對人英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呂尹輔、林建榮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併以債務人 鄭屘 為受擔保利益人,則對上開債務人應另依提存法或民事訴訟法規定准予取回,始得取回本件擔保物,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