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淇鈞
曾鴻智林建輝劉盈吟蔡國鋒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淇鈞、曾鴻智、林建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盈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國鋒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共同意圖營利」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簽單59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簽單58張」、(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及證據欄「及六合彩總表1張等物」之記載均應補充為「及六合彩總表1張、前期簽單1箱等物」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淇鈞、曾鴻智、林建輝及劉盈吟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蔡國鋒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張淇鈞、曾鴻智、林建輝及劉盈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淇鈞、曾鴻智、林建輝及劉盈吟自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張淇鈞、曾鴻智、林建輝及劉盈吟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茲審酌被告張淇鈞、曾鴻智、林建輝及劉盈吟為謀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被告蔡國鋒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張淇鈞為犯罪主導者,被告曾鴻智、林建輝及劉盈吟僅係受僱行事;再被告張淇鈞、劉盈吟及蔡國鋒均無賭博前科,被告曾鴻智、林建輝前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稽,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張淇鈞所有與被告曾鴻智、林建輝及劉盈吟共同犯本案所用,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等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本期簽單│伍拾捌張│├──┼─────────┼───────┤│2│賭客下注資料│壹張│├──┼─────────┼───────┤│3│前期簽單│壹箱│├──┼─────────┼───────┤│4│計算機│肆臺│├──┼─────────┼───────┤│5│簽賭用印章│壹顆│├──┼─────────┼───────┤│6│傳真機│玖臺│├──┼─────────┼───────┤│7│賭客標籤│拾捌張│├──┼─────────┼───────┤│8│六合彩總表│壹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