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6行「5日」更正為「27日」、第12行「18時許」更正為「18時30分許」,暨證據部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碼對照表」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並補充「又縱其於當日警詢及偵查中另供稱伊有服用其他類風濕關節炎之藥物,而於偵查中否認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然前揭尿液檢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業足排除其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其此部分所辯,不能作為其有利之判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猶未知省悟復犯本罪,足見其積習難斷,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為警同時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公克、淨重0.45公克)、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既經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且為同遭查獲之友人 陳勛勵 自承所有,涉及另案證物,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相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邱育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