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71歲
?住臺北縣板?己○○
?住臺北縣板? 梁峻瑋 ?男30歲
?住彰化縣福?居臺北縣板?戊○○?男48歲
?住新竹縣新?居臺北縣板???????甲○○
?丙○○?男72歲
?住臺北縣板?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己○○、梁峻瑋、戊○○、甲○○、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乙○○、己○○各處罰金肆仟元,梁峻瑋、戊○○各處罰金陸仟元,甲○○、丙○○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叁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1至93年間曾犯3次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2千元、6百元及3千元確定,並先後於91年7月15日、92年4月21日及94年1月1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己○○於91年間曾犯2次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1千元、1千元確定,並先後於91年8月14日及92年2月13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梁峻瑋於83年及84年間曾犯2次賭博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2千元、5千元確定,並先後於84年
7月12日及86年5月2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戊○○於88、90及93年間曾犯3次賭博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5千元、5百元及2千元確定,並先後於90年7月11日、93年10月30日及93年7月1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此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此4人詎猶不思警惕,竟與甲○○、丙○○,於94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湳興活動中心」前空地之公共場所,以象棋1副及骰子3顆為賭具,以俗稱「肉龜」之方式(即先約明每顆象棋所代表之點數,採輪流作莊之方式,由莊家以骰子擲點數決定拿牌順序,每人每次拿2顆象棋來比較點數大小決定輸贏,贏家可向輸家各索取新臺幣(下同)50至100元不等)賭博財物。 嗣經警 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前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檯上之賭資3千9百元。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乙○○、己○○、丁○○、戊○○分別有前述賭博之前案紀錄, 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於本案雖均不構成累犯,惟渠等前因賭博案件業受刑之宣告並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足見其素行不端,復審酌渠等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乙○○、己○○及戊○○均僅國小畢業;梁峻瑋為高職畢業;甲○○為高中畢業;丙○○無學歷),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妨害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及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現金3千9百元則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至於其扣案之鐵片8片,僅臨時係用來壓住賭資以免遭風吹走,核與本件賭博犯罪間尚無直接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