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5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中柱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
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婚姻生活尚稱和諧,詎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被告向原告謊稱:其在外負欠巨額債務,恐怕會連累 伊和 小孩,要求原告辦理假離婚,脫離夫妻關係,避免原告與二子遭惡人逼討債務,日後將債務處理後再辦理結婚。致原告因此相信被告在外真有負欠債務,而同意辦理假離婚。又雙方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並無任何證人在場,該協議書上之兩位證人乙○○係被告胞兄、丁○○係被告大嫂,均不知情,亦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其等姓名、印章為被告所偽填、偽刻,地址、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事後不久,被告恢復單身身分即刻在外與女子同居,同床共枕,不顧原告及子女生活,原告始知受騙。本件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證人乙○○、丁○○並未在場,亦不知兩造有離婚之真意,該協議書上證人姓名係由被告偽簽,則兩造所為之離婚行為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方面:證人乙○○、丁○○是被告大哥、大嫂,被告那時有打電話給大哥,表示兩造發生了很多事已協議好要離婚,而請他當證人,他說你該怎麼辦就怎麼辦。渠兩人當時確實均未在場。至丁○○被告並未請其當證人。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乙○○、丁○○的姓名是被告所簽署,地址、號是原告所寫。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參照)。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並無任何證人在場,該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乙○○、丁○○,均不知情,亦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其等姓名、印章為被告所偽填、偽刻,其等地址、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亦自承未請丁○○為證人,丁○○就兩造離婚之事並不知情,乙○○、丁○○之姓名為其所簽署,地址、寫等語。且觀該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乙○○」、「丁○○」之簽名,確屬被告之筆跡,而該二人之住址、確屬原告之筆跡無訛。丁○○既不知兩造有無離婚真意,又未同意為兩造之離婚證人,顯不具證人之效力。又查,依被告前開所辯,被告當時係以電話告知其兄乙○○要離婚之事,並請其當兩造離婚之證人,乙○○在電話中表示「你該怎麼辦就怎麼辦」,隨後被告即逕自簽署乙○○之姓名為證人,乙○○未曾向原告探求有無離婚之真意,顯見乙○○亦非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不具證人之效力。是兩造之離婚,核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規定兩願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方式不符,自難認雙方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兩造離婚不具備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規定之離婚要件,該離婚協議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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