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5月
5日以93北交簡字第833號判處罰金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於93年6月2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94年4月19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住處飲用酒類啤酒1瓶,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住處出門購物。嗣於同日晚上11時36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因飲酒後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駛入來車之車道,撞擊對向車道由甲○○所駕駛HX─6036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上開肇事地點處理車禍事宜,並於翌日凌晨15分許對乙○○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並與甲○○所駕駛汽車發生車禍,且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之事實。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狀況等情,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程度,並有語無倫次、多話情事,再參酌被告酒後駛入來車之車道,撞擊由被害人甲○○所駕駛HX─6036號自用小客車之違常行為表現,俱徵被告已因服用酒類致影響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等,應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公共危險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其所含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飲酒後駕車與人發生車禍,對交通安全顯具高度之危險性,兼衡其犯後與車禍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有和解書可按,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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