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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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7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119之2、119之3、119之30地號之土地係他人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1年間,未經上開119之2、119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臺北縣政府之同意,在上開地號、面積為12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即93年度偵字第7388號第16頁所附之臺北縣樹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綠色部分),以經營檳榔攤之方式竊佔使用之,又於92年11月11日,未經臺北縣政府同意及上開119之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乙○○之同意,在119之2、119之30地號、面積為22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上開偵查卷內所附之臺北縣樹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紅色部分),僱請不知情之 李春福 (被訴毀損被害人丙○○、乙○○鐵皮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鋪設水泥地板欲搭建鐵皮屋供己使用而竊佔之。案經被害人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處刑。
二、證據:㈠告訴人之指述,㈡被告甲○○○之供述,㈢同案被告李春福之供述,㈣上開3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3年9月14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930012491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先後
2次竊佔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貪欲,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將檳榔攤拆除,舖設之水泥地面業已回復原狀,此據告訴人丙○○陳明屬實,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明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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