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02號原告乙○○被告甲○○WANT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印尼籍之被告於民國86年2月26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88年11月13日向原告佯稱要外出購物,竟趁機離家出走,一去不回,原告乃向當初的婚姻仲介所打聽消息,婚姻仲介所派人前去被告的印尼老家調查,發現被告亦未回印尼,再經調查,被告的舅舅稱被告目前在馬來西亞,但行蹤不明,因被告離家出走至今已四年多,兩造長久分居,兩造間之婚姻已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被告的護照影本一份、被告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張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 戴素梅 到庭證稱:「被告是我嫂嫂,被告於88年11月13日離家出走至今都沒有下落,被告離家三天後,我們請仲介公司幫我們找被告,仲介公司跟我們說,他們請人去被告家裡也沒有找到被告」等語。又被告於87年8月8日入境台灣後,於88年11月16日出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在卷證明。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本件被告自88年11月16日離台後,即未再回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更足使兩造雙方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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