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4行「打破」補充為「打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此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自足明之。而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隨手撿拾地上石頭砸破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後,侵入車內行竊乙節,因犯罪所用之工具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並非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性質,況該石塊為被告於犯罪地點隨地撿拾而得,並非預謀攜帶而為,亦不符攜帶之意,故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利用該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係屬攜帶凶器竊盜,先予敘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約值新台幣90,000元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供本件犯竊盜罪用之石頭等物,係被告隨手撿拾之物,於供犯罪使用完畢,即遭被告隨意棄置,被告顯無以所有意思持有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甚明,且既經隨意棄置,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邱育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