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3月22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2月
2日下午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新泰路方向行駛,嗣於行經景德路382號前,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景德路同方向行駛之被害人 吳維芳 發生碰撞,致吳維芳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右手肘、右大腿、右足踝挫擦傷擦等傷害後逃逸,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交通分隊警員循線調查後,以「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於同年12月31日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4年3月22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第1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有關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北縣警新交字第0940011649號書函第4項回覆之情形與事實不符,因異議人於案發當日與被害人擦撞後,因當天有急事需先離開,惟異議人有留下友人 陳清一 在現場幫助傷者,且有將異議人之車牌號碼告訴傷者,此有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可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係於94年3月25日收受裁決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94年5月2日始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法定期間,其異議自不適法。惟查異議人分別於94年3月30日至臺北區監理所書面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轉舉發單位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於94年4月1日以第0000000000號函請舉發單位查證,經舉發單位臺北縣新莊分局復於94年4月15日以第0000000000號函覆異議人略以本件舉發並無不當,異議人即又於94年4月27日提第2次書面陳述等情,業經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內載敘甚明,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縣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異議書狀等影本可稽。異議人收受原裁決書後,隨即提出申訴,自係表示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罰不服甚為明確,至於異議人所提出之陳述書,雖與道路交通案件處辦法第13條所定聲明異議之程序不盡相符,然而既已在法定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表明不服原裁決,之後並已以書狀聲明異議,則依道路交通案件處辦法第18條但書規定,其原先程式上之欠缺自已補正,並無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言(此參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860號判決甚明)。
(二)本件違規原處分機關無非係依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94年4月15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40011649號函為憑。惟查:異議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肇事逃逸刑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有何肇事逃逸罪嫌,以94年度偵字第459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憑,業據本院調取該偵查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且觀乎本件傷者吳維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偵查時陳稱:本件異議人於肇事後確實有下車詢問其傷勢,並留下車號及請友人陳清一留下幫忙等語(見上開偵查卷94年3月22日訊問筆錄),而證人陳清一亦於偵查時證述上情無訛(見同上訊問筆錄),足認異議人並無本件違規之行為至明。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項(裁決書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予以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終身禁考,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