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402號回復原狀及105年度抗字第1407號停止執行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該事件已終結,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書記官迴避者,與聲請推事迴避同,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書記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法官彭昭芬、丁蓓蓓、蕭錫証、書記官戴伯勳明知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0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實體作為均違背法令且涉及不法,卻濫用職權不受理伊對於新北地院駁回回復原狀、停止執行之異議事件,並以本院105年抗字1402號及105年度抗字第1407號裁定分別將伊針對回復原狀及停止執行之抗告予以駁回,足證渠等利用職權違法受理原法院異議事件外,並於未徵收抗告費之情形下為實體裁定,以具體協助原法院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人搶奪及侵占伊之財產權及訴訟權。據上,渠等執法之心證明確有偏頗之虞,且涉嫌利用職權妨害伊秘密,渠等所有執行行為已無法獲得伊之信賴,伊對渠等所為均生懷疑,渠等作為已抵觸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人權,爰聲請前揭法官、書記官迴避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5年抗字1402號回復原狀事件及105年度抗字第1407號停止執行事件之承審法官、承辦書記官迴避。
惟上開事件均已於聲請人聲請本件法官、書記官迴避前,經承審法院(法官)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告終結,有上開裁定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18、19頁),是各該事件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承辦書記後續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裁判之公平。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上開事件之承審法官、承辦書記官迴避。另聲請人聲請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陳玲莉及承辦書記官林彥丞迴避,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39條規定:「聲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所屬法院為之。」,是聲請人應向該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所屬之新北地法院聲請迴避,其向本院為前述聲請於法不合,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就本院105年抗字1402號回復原狀事件及105年度抗字第1407號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邱靜琪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