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0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再者,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亦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承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0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陳玲莉及承辦書記官林彥丞,未處理伊所提出之異議事件、未給與伊對拍賣為陳述意見之機會、未依法告知法院欲為之拍賣程序等,執行職務顯有偏頗。又本院105年抗字1402號回復原狀事件及105年度抗字第1407號停止執行事件之承審法官與承辦書記官,明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實體作為均違背法令且涉及不法,卻濫用職權不受理伊對於新北地院駁回回復原狀、停止執行之異議事件,並於前揭事件分別將伊針對回復原狀及停止執行之抗告予以駁回,於未徵收抗告費之情形下為實體裁定,渠等執法之心證明確有偏頗之虞。伊已聲請前揭法官、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迴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5年抗字1402號回復原狀事件及105年度抗字第1407號停止執行事件之承審法官、承辦書記官迴避,然前述法官及書記官僅受理前開抗告事件,並未實際辦理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以對前述法官及書記官聲請迴避,而據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顯屬無據。且前開抗告事件,均已於聲請人聲請前述法官、書記官迴避前,業經前述法官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已確定在案,有前開抗告事件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是前開抗告事件早已確定終結,自無再停止前開抗告事件程序進行之必要。另聲請人聲請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陳玲莉及承辦書記官林彥丞迴避,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第34條第1項:「聲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所屬法院為之。」之規定,應向該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所屬之新北地院聲請迴避,卻誤向本院為前述聲請,與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不合,依同法第37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人因此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以聲請前揭法官、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迴避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邱靜琪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