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一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及八十四年八月間某日,以急須資金經營生意為由,至自訴人乙○○之父親 謝伯東 位在臺中縣○○鄉○○街○○○巷○號之住處及臺中市○○路○段○○號由自訴人所經營之店內,分別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三萬元,而簽發面額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票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一四二一─四號、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之支票一紙及交付發票人為 陳奇文 、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票號為CAC0000000號、帳號為四八0八─一號、付款人為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客票一紙予自訴人收執,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同額之支票予被告,並收取被告所簽發及交付用以清償上開借款之支票二紙。詎自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均經被告提示兌現,惟先後將被告所交付之前揭支票予以提示均遭退票,且向被告追索亦未獲置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有規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曾於前揭時、地,向自訴人之父親謝伯東借款五萬元,並交付其所簽發之前揭支票予自訴人之父親收執,而該紙支票事後未兌現等情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經自訴人之父親同意而取得前揭借款,伊因事後經濟較為困難,致前揭支票帳戶遭列為拒絕往來,始未清償前揭款項,並無詐欺意圖,且伊未曾向自訴人借取三萬元之款項而交付發票人為陳奇文之該紙客票等語。經查:
(一)被告向自訴人之父親借款時,用以清償前揭借款之支票帳戶,係因陸續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十日、七月二十日及九月二十一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迨至同年十月十六日始成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函附之退票紀錄資料存卷足參,是被告辯稱伊向自訴人之父親借用前揭款項而交付前揭支票時,並非全無清償借款之能力,而所交付之該紙支票尚仍有兌現之可能,已屬有據。蓋以被告於交付上開支票時,該支票存款帳戶既尚未經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衡情即有兌現之可能,是果若被告真有詐欺之犯意,當無交付其自己所有,且仍有兌現可能之上開支票予自訴人之父親謝伯東之理。綜上,自難僅憑被告所簽發之該紙支票屆期遭退票,且自訴人事後欲向被告追索亦未獲清償等情,即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
(二)另者,自訴人雖指陳被告尚曾向其借款三萬元,並交付發票人為陳奇文之支票一紙以為清償,而事後亦已遭退票云云;惟查,被告既否認上情,且自訴人復自承已無從舉出證據證明該紙支票確係被告借款而交付者,且不知該紙支票之背面為何欠缺被告之背書等情在卷,並有該支票之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是此部分自不得徒據自訴人所指及自訴人提出發票人為陳奇文之前揭支票,遽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不利證據。準此,實難僅憑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前揭欠款,即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初,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並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或自訴人之父親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之情。從而,自訴人或自訴人之父親既尚未因被告上開交付支票之行為,有何陷於錯誤可言,且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則本件尚非得以被告事後未清償上開借款,有遲延給付情事,遽認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即本件被告主觀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復無欺罔之施用詐術行為,當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遽對被告論以該法條之罪責。
(三)末以,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綜上所述,本件僅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既難謂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自非得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爰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