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4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4年1月31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提出該本票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相對人之夫 陳國槐 (抗告人之外孫)向抗告人所借,抗告人並無向相對人借款,本票也非交給相對人,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曾以該本票作為債權,對抗告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業經原審嘉義地方法院 朴子 簡易庭於93年12月28日,以93年度朴子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姑不論該本票是否有債權存在,裁定附表編號一(票號CH023731)、編號二(票號CH023732)之本票,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相對人不得再以時效已消滅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亦無不應予准許之情形。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以本票作為債權對抗告人起訴請求借款敗訴在案云云,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93年度朴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該案係相對人(即該案之原告)主張抗告人(該案之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其借款,而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借款,因抗告人(該案之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相對人之夫陳國槐向其借用,而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因相對人(即該案之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而遭敗訴判決。然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本票上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件兩造間縱無借貸關係存在,執票人之相對人亦得行使票據上權利,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亦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再抗告人縱令就原裁定附表編號一(票號CH023731)、編號二(票號CH023732)之本票,為時效之抗辯,亦係實質上法律爭執,屬實體上問題,應另行起訴解決。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8條、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楊省三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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