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小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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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宜小字第10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達
被 告 陳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宜蘭市晶英酒
店地下停車場內,因行駛不慎致與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許舒
渝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AKS-811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賠付
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9,723元。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但原告請求之車輛
維修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撞擊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發票、行車執照
、估價單及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二)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有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共計支出維修費用89,723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79,223元,維修之品項為左前大燈44,993元、左
前鋁圈30,240元及引擎下護板3,990元,另烤漆費用為5,0
00元,工資則為5,5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觀以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處理情形」欄記
載「A車陳玉麟66/12/23;Z000000000駕ANF-1583(倒車
入車格)右前車角保險桿,不慎擦撞B車 許舒渝 74.03.18Z000000000駕AKS-8118自小客車,左前側保險桿,雙方約
定保險公司處理無須警方處理」等語,顯見本件事故發生
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僅係右前車頭保險桿與系爭車輛左
前保險桿發生擦撞,是系爭車輛除左側保險桿外,應無其
他受損之處,再參以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
於本車禍事故發生後,左前車燈依舊得以照明,且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亦未擦撞系爭車輛鋁圈,更遑論系爭車輛之
引擎下護板,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左前大燈、左前鋁圈及
引擎下護板之維修費用,自無所據。此外,原告復無法再
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系爭車輛除左保險桿損壞
外,尚有其餘因本件車禍受損而需支付之費用,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另據原告自承系爭
車輛之保險桿並未更換,僅有支出鈑金費用3,000元,足
見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其所需之必要維修費用應
僅為該3,000元即為已足,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
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