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4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複 代理人  黃立志
被   告  謝榆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
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吳國此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即
民國105年1月15日下午5時22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後勁
西路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致撞擊由吳國此
駕駛之系爭汽車,並使系爭汽車受有損害。而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吳國此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402元(均為工
資費用),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
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2項第1款已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
表、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至23頁、第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06年4月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0813700號函附
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騎乘上開機
車之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14,402元,
則原告主張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
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4,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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