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倡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倡祺於民國112年5月1日9時2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A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以下僅稱路名)往新光路方向行駛,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 廖文明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被告行經南京路24巷口前,欲超越B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速限5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而自B車左側超車,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合併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
3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