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5號上訴人 廖盈琳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複代理人 賴柔樺 律師被上訴人 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與訴外人○○○(民國107年8月21日死亡)所生之女。上訴人於86年間為買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以供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頭期款。兩造就系爭款項之借貸並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伊於110年3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返還系爭款項,然上訴人迄未清償,伊自得向上訴人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若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借貸關係,因上訴人亦否認系爭款項為其嫁妝,則伊給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上訴人亦應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507萬元,及自原審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所稱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並不存在。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借貸關係,伊就該借款早已清償完畢。若認尚未清償,該借款之返還請求權時效亦應自上訴人於86年5月27日購買系爭房地時起算,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款項之性質應屬被上訴人所為之單純贈與,並非基於伊結婚所為之贈與,縱使係基於伊結婚之原因所為之贈與,亦應認係其父○○○所為之贈與,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款項之贈與人,自無從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所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第112至113頁、第128至130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係母女關係。
⒉上訴人於86年間買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房地
(即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其中507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
⒊上訴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中稱:
「(法官問:是否有受贈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地?)當時買這棟房子時是86年5月27日由林麗珠出資購買給我,總價是1230萬,林麗珠出了頭期款507萬,在86年7月3日時移轉登記」、「(法官問:林麗珠出的部分就是頭期款507萬?)對」、「(法官問:507萬算是送妳的?)不是」、「(法官問:這507萬是林麗珠借你的?)對」、「(法官問:林麗珠幫妳付507萬時,有無說何時清償?利息多少?)沒有」等語。
⒋被上訴人於另案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中稱:「(法官
問:妳拿的這筆錢是拿妳老公的錢,還是從妳的戶頭拿出來?)這是我老公的錢」、「(上訴人於另案之訴訟代理人:我們否認林麗珠所言為真正,我們可以提出當初是林麗珠簽發她個人的支票去支付507萬的款項。(庭呈支票影本,閱後發還)這都是廖家的」等語。
⒌另案第一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參、三、㈢記載上訴人主張:
「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地是廖盈琳的房子…總價是1230萬,林麗珠有出頭期款507萬元,嗣於86年7月3日辦理移轉登記…林麗珠出的頭期款507萬元是借給廖盈琳,並非贈與…是林麗珠簽發其個人支票去付的…林麗珠幫廖盈琳付507萬時,並未說何時清償、利息多少」等語。另案第二審即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00號民事判決之事實理由欄貳、二、㈠記載:
「廖盈琳乃表示:…○○○房地乃伊於86年5月27日以伊名義所購,總價1,230萬元,由林麗珠所簽發、交付之507萬元支票付頭期款,非○○○,為伊向林麗珠所借,非贈與」等語。⒍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在另案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記載:「茲
檢附廖盈琳於86年5月27日所有購買於臺中市○○街0○00號房地之頭期款(發票人為林麗珠)之支票影本到院」等語,並附支票影本8紙為證物。上開8紙支票面額總計為507萬元。
⒎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寄發和○○○郵局存證號碼0號之存證
信函予向上訴人,限上訴人於文到後10日內返還系爭款項,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收受。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2月16日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上訴人於110年12月20日收受該支付命令,並於110年12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⒉若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
效?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
付507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⒋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且尚未清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6年間為購買系爭房地向伊借貸系爭款項迄未清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所贈與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母親,兩造係母女關係;上訴人於86年
間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之507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⒉參照),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而支付系爭款項乙節,應堪認定。又上訴人於另案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中稱:86年5月27日所購入之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給伊,總價是1230萬元,被上訴人出了頭期款507萬元,在86年7月3日辦理移轉登記,該507萬元並非贈與伊,而係被上訴人借給伊的,當時沒有說何時清償,也沒有說利息多少等語:並於另案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中稱:系爭款項是被上訴人簽發她個人支票去支付的等語,並庭呈支票影本供參;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在另案提出民事陳報狀,檢附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影本8紙為證物,8紙支票面額總計為507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⒊、⒋、⒍參照),堪信為真。可見上訴人於另案中已一再表示系爭款項係其為購入系爭房地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並提出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為證,更堅詞否認為被上訴人所贈與,顯已就系爭款項之給付原因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關係,應屬消費借貸無訛。
⒉上訴人雖於本案中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係屬贈與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於另案中多次以書狀或當庭以言詞向承辦法官表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借貸關係,自已就被上訴人於本案主張之借貸事實為自認。且另案採認上訴人關於系爭款項屬借款而非贈與之主張,未將系爭款項自上訴人可繼承○○○遺產之金額中予以歸扣,另案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裁定駁回○○○之上訴而確定,本院憑以認定事實如上,核屬有據。上訴人無法說明其於本案翻異前詞之原因,亦未就該自認事實有何違誤提出相關舉證,自無從推翻前開自認事實,其所辯要難採信。
⒊上訴人雖另辯稱: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
然上訴人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已持之向銀行申貸,所得款項均交由被上訴人使用,貸款本息則由上訴人負擔,該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之貸款款項,已足清償系爭款項之借款,被上訴人自無從再向伊請求清償云云。然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而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不定期消費借貸關係,須由債權人向債務人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消費借貸關係始為終止,於相當期限屆滿,債權人始得請求返還,亦即消滅時效亦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始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消費借貸債權未約定清償期限之情況下,債權人應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該消費借貸債權之返還請求權始得行使,時效亦始為起算。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兩造間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時間雖僅表示為86年間,然以一般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後,貸與人始交付借款之常情,及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性質觀之,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時間,應至遲於被上訴人為交付系爭款項所簽發之支票(見司促卷第25至28頁)其上最末發票日之記載86年7月2日已成立。而系爭款項之借貸未約定返還期限乙節,經上訴人於另案中所自承在卷;且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寄發和○○○存證號碼0號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後10日內返還系爭款項,經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⒊、⒋參照)。則本件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應自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1個月後即110年4月23日起始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自斯時才開始進行。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為本件請求(見司促卷第5頁),已逾其前開催告後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上訴人自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有據;且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未逾15年時效,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⒉上訴人雖辯以:縱認伊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但借
用人既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得隨時返還借款,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86年間借貸關係成立時起算,被上訴人逾15年未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返還云云。惟兩造就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債權並未約定清償期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返還請求權自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為認定。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該條文已明定借用人得隨時返還借用物,貸與人則須先行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始得向借用人請求返還。顯見立法者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貸與人與借用人間,彼此權利義務關係之行使負擔已有考量,而為不同之限制,自無從以借用人可隨時返還借用物為由,反推貸與人之返還請求權亦隨時可行使,致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之意旨,要難採信。
⒊上訴人雖另以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為據,辯
稱:催告並非貸與人行使請求權之前提要件,縱未催告亦不影響貸與人請求返還之權利,民法第478條規定與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並無關聯,僅係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之起點,而非計算消滅時效期間之起點,且若貸與人遲不請求又不催告,將造成貸與人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永不進行,而架空消滅時效之制度,有所不公云云。惟民法第478條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已於消費借貸契約終止後,給與借用人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於該期間內還款即不生遲延責任,已屬對借用人較有利之規定,難謂有何上訴人所稱之不公平之情事。況上訴人所提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其意旨為:「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六十八年八月九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係指貸與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作為催告之意,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該催告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間,貸與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可行使,而非上訴人所稱該借款返還請求權之行使無須先行催告。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有誤解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法條規定之情,自屬無據而無可採。
㈢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既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經上訴
人於110年3月23日收受被上訴人催告還款之存證信函後,迄未清償,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既屬有據,其另主張之民法第179條規定,則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7萬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見司促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高士傑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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