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維苓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110年5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高維苓(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參本院卷第9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 林瑾妍 (由原審另行審結)各自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飛俠」及「NiNi」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負責擔任提領及轉交犯罪所得贓款之俗稱「車手」成員,並約定可從中獲取一定金額之不法報酬。被告、林瑾妍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與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葉○○,冒稱為「臺北市警察局李○○警員」、「王課長」等公務員,並佯稱告訴人葉○○夫妻涉及盜領健保局金錢,必須依照指示匯款,並於同年月20日14時8分,傳真載有姓名「 葉陳菁 」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葉○○,致告訴人葉○○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15時許,在住家門口,交付自己及妻葉陳菁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同時交付載有「葉○○」姓名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葉○○,其後更進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葉○○,佯稱為「檢察官」、「司法警察」,要求告訴人葉○○須依指示匯款入戶,致告訴人葉○○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12時3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等2筆款項匯入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月24日14時42分許,將現金12萬元存入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年月30日16時4分許,將60萬元、60萬元等2筆款項匯入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與林瑾妍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冒充為有提領權人而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葉○○及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公布,自同年6月2日起施行,然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有利於被告;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修正條文,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其中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新法規定涉犯同法14、15條及本次修正增訂之15條之1、15條之2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於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條文,並未一併修正,就此部分自無比較何者刑罰條文更有利於被告之必要。原判決雖未就前述法律修正予以說明比較,惟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
2.被告偽造公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詐術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例如上游之取簿手取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機房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及下游之車手集團提領現款等)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贓款,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無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而依被害人財產法益被侵害之個數成立數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與林瑾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與林瑾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減輕其刑之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坦認包括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僅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待本案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甘於加入詐欺集團而共同詐騙他人財物,藉以獲取不法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屬可議。且被告除涉及本案外,另因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63號判決、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35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號判決分別為有罪之諭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一再從事詐欺犯罪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對於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並非輕微,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實無可值憫恕之處。至於被告犯後是否認罪並知所悔改、有無試圖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絕對標準。基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是透過臉書得知有跑外務的工作,但卻遭人利用而從事車手詐騙犯罪,我於原審已自白犯罪,希望可以減輕刑責等語。
(二)惟查: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所諭知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更清楚記載被告在共同犯罪中之參與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別,且其犯後坦承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並交代相關案情(詳參原判決第2頁),對於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未忽略或遺漏,難認有何判決理由不備或失諸偏頗致不利益於被告之情事。而被告於本案並非僅涉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尚且共同參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詐騙所得更超過200餘萬元,無論就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觀察,均應嚴予責難而無寬貸輕縱之理。原判決據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尚稱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疑慮。雖原判決並未就被告犯罪動機及部分量刑具體事由逐一詳加論列說明,然依其理由敘述,已提及衡酌本案情節及被告個人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在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僅係判決文字較為簡略而已,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被告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本院從輕量刑等語,尚嫌無據,並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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