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鄞綺妤 選任辯護人 許光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鄞綺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110年5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鄞綺妤(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參本院卷第110頁,被告原先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所提上訴,已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期日當庭具狀撤回),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用,並依他人指示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出,可能遭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且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所詐得之款項,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為賺取獲利,仍基於縱若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供作被害民眾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罪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Bruce布魯斯」之人,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1年8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Bruce布魯斯」,再由「Bruce布魯斯」指示被告將被害民眾匯入臺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內,被告即可自其把玩之遊戲平台賺取獲利。而「Bruce布魯斯」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成員有犯意聯絡),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1.以透過臉書傳送不實之招募工作訊息予不特定人,並以繳交開通費等說詞,要求應徵者匯款以詐騙其財物,致告訴人王○○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匯至前述臺中銀行帳戶內,旋由被告依「Bruce布魯斯」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將匯入臺中銀行帳戶之詐欺所得共1萬5000元轉至指定之其他帳戶。
2.以透過網路遊戲傳送不實遊戲訊息予不特定人,並以先行儲值為由,要求玩家匯款以詐騙其財物,致被害人陳○○因而陷於錯誤,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000元匯至前述臺中銀行帳戶內(此筆款項仍在臺中銀行帳戶而未予領出)。嗣因告訴人王○○、被害人陳○○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公布,自同年6月2日起施行,然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有利於被告;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修正條文,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其中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新法規定涉犯同法14、15條及本次修正增訂之15條之1、15條之2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於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條文,並未一併修正,就此部分自無比較何者刑罰條文更有利於被告之必要。原判決雖未及就前述法律修正予以說明比較,惟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
2.被告與「Bruce布魯斯」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被告就前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與「Bruce布魯斯」間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犯罪事實1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就犯罪事實1、2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侵害告訴人王○○、被害人陳○○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減輕其刑之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雖否認犯罪(詳參偵字卷第6頁反面、第70頁反面),惟於原審及本院均已坦認包括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詳參原審卷第59、64頁,本院卷第110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僅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待本案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刑度非輕,惟告訴人王○○、被害人陳○○之受騙金額,各僅為1000元,所受財產損害尚屬有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王○○、被害人陳○○達成民事和解,被告更於原審審理期間先行匯付賠償金以示和解誠意,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和解書在卷足憑(詳參原審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117至119頁),顯見被告於事後亟思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積極態度。則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動輒騙取數萬元乃至數十萬元之款項而使被害民眾損失甚鉅,事後卻又無意出面賠償,徒使被害民眾求償期待落空,被告應受非難之程度顯較輕微,尚堪憫恕;倘就被告所犯仍量處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已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似嫌過苛,致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之詐騙金額甚低,被告並未從中獲取犯罪所得,與加重詐欺罪所要處罰之嚴重犯罪情形有異,請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已與本案2位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足認被告情堪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二)本院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王○○、被害人陳○○達成民事和解,被告更於原審審理期間先行匯付賠償金以示和解誠意,詳如前述。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前述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參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及前述犯罪被害人實際受騙金額各僅1000元之犯罪情狀,如仍各處以加重詐欺罪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非無情輕法重之嫌。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致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就各罪所為宣告刑已難認允洽,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圖不法利益而為前揭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致損害告訴人王○○、被害人陳○○之財產法益,其所分擔之提供帳戶及居中轉匯等任務,對於上開財產犯罪之實現仍屬不可或缺,行為實值非難;復斟酌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已與上開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王○○、被害人陳○○所受財產損失各僅1000元;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工作、月收入16000元、已離婚、小孩均已成年(詳參原審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王○○、被害人陳○○達成和解,被告更於原審審理期間先行匯付賠償金以示和解誠意,已如前述,足徵被告極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真摯努力;而前揭犯罪被害人於和解時,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旨,有上述和解書在卷可稽。則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