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4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俊釧選任辯護人鄭志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俊釧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羅俊釧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心南五路與永春東一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紅燈號誌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沿文心南五路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春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歐○○因閃避不及,遭羅俊釧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撞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致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疑似瀰漫性腦損傷、左側股骨幹、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橈尺骨粉碎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橈尺關節脫臼、尾椎骨折、鼻骨骨折、肺挫傷併氣胸、右會陰、臀肌、骶前區有活動性出血併血腫、右手食指撕裂傷及右眼滑車神經麻痺導致右眼上斜肌麻痺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歐○○送醫救治後,羅俊釧當場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而歐○○經治療後,左手腕及左膝蓋關節仍喪失生理活動範圍2分之1以上,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而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二、案經歐○○委由 何國榮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羅俊釧(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是否已導致告訴人重傷害部分外,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發查字第1187號偵查卷〈下稱發查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41頁;110年度他字第8719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37頁至第40頁;原審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95頁、第182頁至第183頁;本院卷第66、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見發查卷第23頁至第2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發查卷第11頁)、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見他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發查卷第33頁至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發查卷第4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發查卷第7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發查卷第75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發查卷第7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發查卷第7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丙字第642329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1-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丙字第646266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3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2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00914號函檢附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見他卷第41頁至第78頁)、111年5月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04463號函(見原審卷第33頁)、111年11月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11024號函(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各1份、監視器照片4張(見發查卷第81頁至第83頁)、行車紀錄器照片4張(見發查卷第85頁至第87頁)、現場照片17張(見發查卷第55頁至第71頁)、仁愛醫療法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9頁)、112年8月1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08903號函(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伊係闖紅燈通過路口等語(見他卷第38頁至第39頁、原審卷第18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可佐(見發查卷第81頁至第83頁),而依卷附之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被告若稍加注意,應自可在該交岔路口採取適切之舉措,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忽而闖越紅燈,導致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於注意甚明。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卻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三、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㈠按身體與健康是刑法關於傷害罪章所要保護的客體,即憲法
意義下的「身體權」中的「健康權」與「身體不受傷害權」。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重傷害,其中第4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所稱「毀敗」,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一肢以上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而嚴重影響上開社會功能時,法院自可即行認定被害人所受傷害已經嚴重減損至重傷害程度。
㈡查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疑似瀰漫性腦損傷、左側股骨幹、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橈尺骨粉碎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橈尺關節脫臼、尾椎骨折、鼻骨骨折、肺挫傷併氣胸、右會陰、臀肌、骶前區有活動性出血併血腫、右手食指撕裂傷及右眼滑車神經麻痺導致右眼上斜肌麻痺等傷害,經送醫診治,認其左側腓神經損傷及左側大小腿骨、左側橈骨骨折後,左腕及左膝關節角度受限問題,屬難治之傷害,目前左手腕活動角度受限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1類上肢之一上肢三大關節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喪失生理活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即為顯著運動失能)及左膝蓋活動角度受限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2類下肢之一下肢三大關節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5月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04463號函(見原審卷第33頁)、111年11月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11024號函(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各1份在卷可參,可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診治後,目前左上肢三大關節及左下肢三大關節,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亦即左上肢及左下肢各有一個關節喪失生理活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
㈢又依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2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
務字第1110000914號函(見他卷第41頁),告訴人左上肢之失能狀態較符合失能項目11-34,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喪失生理活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即為顯著運動失能),目前等級為11,換算 霍夫曼 係數之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38.45%。換言之,僅參考告訴人左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之因素,告訴人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比率即已達38.45%,若加計同為失能等級11之左下肢三大關節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失能項目為12-29,見他卷第75頁),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比率雖無法精確評估,但應更甚於38.45%許多,顯然造成告訴人「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等社會功能受到嚴重減損,參以告訴人左上肢之失能情形,不僅無法提重物,亦影響其舉、握及拿取物品等正常功能,左下肢之失能情形則影響正常行走,亦即告訴人之日常生活亦受嚴重影響,自應認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勢屬於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而符合刑法重傷之定義。至告訴人所受右眼滑車神經麻痺導致右眼上斜肌麻痺傷勢,依據仁愛醫療法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89頁),雖符合眼肌麻痺,正面視發生複視,以致兩眼視引起高度頭痛、眩暈,對日常生活與勞動有顯著失能之情形,惟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此部分失能等級僅為13(見他卷第51頁),且雖已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然僅有複視、頭痛、眩暈等症狀,與視力喪失或嚴重減損,究屬有別,是告訴代理人認此部分亦構成重傷尚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依上開說明,應認告訴人左手腕及左膝蓋關節之傷勢,已構成重傷,自應論以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意旨尚有未洽,爰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並於本院審理時告知前述變更後之罪名,當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發查卷第49頁)在卷可考,則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構成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原審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重傷,而論以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㈡依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仁愛醫療法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另受有右眼滑車神經麻痺導致右眼上斜肌麻痺之傷害,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同有未洽。㈢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95萬元完畢,此有和解筆錄及相關匯款單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7、189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將此部分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亦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然原判決復有前述微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重傷,使告訴人身體及心理均受創嚴重;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過失程度重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自述現已退休,退休前擔任業務,月收入約45,000元之經濟狀況,現罹患淋巴癌之身體健康狀況,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係初犯,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肇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固有不是,惟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足見被告深具悔意,且有悔過之具體表現,是以,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