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一號
上訴人甲○○(即丸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一年間自報紙分類廣告得知訴外人惠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得公司)從事放款業務,遂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質押,向該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詎惠得公司未經伊之同意,竟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偽造伊印章及印鑑證明書,提供上開土地為其向丸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丸億公司)購貨之擔保,與之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共同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扺押權設定登記。又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系爭抵押權設定用途在於貨款之擔保,惠得公司與丸億公司間並無貨款債權存在,縱丸億公司執有惠得公司簽發之支票,亦僅發生票據上之權利而已,尚難謂惠得公司對丸億公司負有四百八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五元之貨款債務。茲系爭扺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七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屆滿,其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上訴人自應將該扺押權塗銷等情,求為塗銷系爭扺押權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將惠得公司一併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又本件扺押權之設定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訂有書面契約,被上訴人同意提供其所有前開土地為惠得公司所欠丸億公司貨款之擔保,而於該契約書上簽章,並提出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等文件,向地政機關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自生抵押擔保之效力。惠得公司於系爭扺押權存續期間向伊購貨,而積欠貨款四百八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五元,有支票影本足資證明。該貨款未清償前,抵押權並不消滅,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扺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只須以抵押權人即上訴人為被告即可,殊無以惠得公司為共同被告之必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將惠得公司一併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有誤會。系爭抵押權係由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七月十日向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並提出所有權狀等文件而設定,有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新店戶字第四六○○號函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足據。被上訴人主張該抵押權之設定係出於惠得公司偽刻印鑑章、申請印鑑證明及與丸億公司虛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為乙節,未舉證證明,雖無可取。惟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為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至七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止,其用途僅為貨款之擔保,並未擔保其他債務,有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定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其自己或第三人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至設定抵押權時,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則非所問。此種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尚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本件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貨款債權無須於設定時存在,且所擔保之貨款債權,僅將來可能發生,並非確定必發生,則其是否已發生貨款債權,於被上訴人有所爭執時,即應由主張貨款債權存在(積極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次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並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而交付支票以清償欠款之原因甚多,有可能係為一般借款或貨款或其他債務而交付。縱上訴人執有惠得公司交付之支票,亦難執以謂其對該公司確有貨款債權之存在,上訴人仍應就彼此間買賣、交貨、或簽收貨品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既陳稱無法提出系爭貨款出貨之任何證據,自不能認系爭支票係惠得公司為支付貨款所交付。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僅為貨款之擔保,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於抵押權存續期間(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至七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內,有何出貨之證明,自難認其對惠得公司有貨款債權存在。該抵押權存續期間業已屆滿,依前揭說明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非無據,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