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七號
上訴人甲○○
乙○○丙○○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福寧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 陳杏泉 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向上訴人甲○○之父 王春漢 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元,並出具面額分別為三十一萬元、二十萬元,票號○三四七五八號、○三四七五九號本票二張及七十四年十月七日借據一紙交予王春漢,嗣前開債務由陳杏泉以轉讓抵押權抵銷債務方式,於七十五年間將坐落台北縣○○鄉○○路六十一之十三號四樓房屋(原為陳杏泉之債務人 黃碧雲 所有,門牌號碼嗣後改為同路一一三巷一弄五號)之抵押權轉讓予甲○○,並由黃碧雲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所有,以抵償陳杏泉積欠王春漢之債務,惟因王春漢將上開陳杏泉交付之本票及借據遺失,無從交還陳杏泉,遂由王春漢於七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書立承諾書予陳杏泉,約定日後找到本票及借據時再歸還,並願放棄抗訴權。甲○○明知陳杏泉積欠王春漢之債務業經清償,於事後尋得前開本票及借據未依約歸還,竟認有機可乘,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在其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將上開本票二紙及借據一紙交與上訴人丁○○、丙○○、乙○○及 潘智信 (未經起訴)等四人,唆使丁○○、丙○○、乙○○、潘智信四人催討本票及借據債務,並約定事成付與報酬四十萬元,八十三年十月八日甲○○先付與丁○○等定金二萬元,乙○○、丙○○、丁○○、潘智信即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丁○○、丙○○、乙○○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中午及晚上分別至台北縣三重市正義國小及同市○○路○段○○○巷○號二樓尋找陳杏泉,因陳杏泉不在而催討未果,八十三年十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乙○○、丙○○夥同潘智信(當日丁○○未前往)三人共同前往台北縣三重市正義國小找到陳杏泉,提出前開本票予陳杏泉,並恫稱:「如不清償五十一萬元票據債務,即予綁架,使你不能當老師,並要你死得很難看」,雖經陳杏泉聲稱債務早已清償,乙○○等三人仍不予理會,復在正義國小音樂教室脅迫陳杏泉書寫「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歸還王春漢先生新台幣五十一萬元正」之字據一紙,以恐嚇方法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飭令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王春漢家交款。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八時許,乙○○、丙○○、丁○○三人至上址欲取款時,因陳杏泉事先報警而當場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教唆以恐嚇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刑,及論處乙○○、丙○○、丁○○共同以恐嚇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而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復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以告訴人陳杏泉於偵查中提出之黃碧雲、 黃謝桂花 於七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具之同意書影本、告訴人於七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具之協議書影本、王春漢於七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出具之承諾書影本(見偵查卷第五七、五八、五九頁)等物,據為認定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向王春漢所借之五十九萬元債款,已於七十五年八月間以黃碧雲之房屋抵償之證據之一。惟查上開房屋門牌號碼於七十五年間原為台北縣○○鄉○○路六十一之十三號四樓,於七十六年九月間因行政區域調整而改為同路一一三巷一弄五號,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何以七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出具上述承諾書時,將房屋門牌號碼寫為一年後整編之新號碼﹖該承諾書是否倒填日期﹖其上王春漢之署押及指紋是否真正﹖黃碧雲是否因積欠陳杏泉債款而以上開房屋抵償而同意將所有權過戶予陳杏泉指定之甲○○﹖凡此事項均攸關告訴人是否仍欠王春漢債款,上訴人等有無恐嚇得利之不法犯意,顯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上訴人乙○○、丙○○、丁○○於第一審及原審先後具狀聲請傳訊黃碧雲查明房屋過戶之經過及命告訴人提出上開文書之原本,鑑驗紙張之新舊,以查明有無偽造情事(見一審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原審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原審竟不予傳訊調查,又未說明毋庸調查之理由,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於警訊時所稱其交付告訴人簽發之本票二紙及借據,請乙○○、丙○○、丁○○替其父王春漢處理債務等語;及於第一審所稱其父於七十三年提及告訴人把抵押權轉讓給伊,上開房屋移轉給伊之事,黃碧雲出具之前述同意書及告訴人所立之協議書其有收到等語,據為上訴人等知悉告訴人積欠王春漢之債務已因房屋之抵償而清償完畢,彼等利用事後尋得之本票及借據向告訴人恐嚇付錢,有恐嚇取財之不法犯意之主要證據。惟查甲○○始終否認知悉告訴人已全部清償積欠王春漢之債款及有何恐嚇取財之不法犯意,上述警訊及第一審之供詞亦未承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而上開同意書及協議書又均僅載明買賣之房屋屋內物品如何處理之事項,原判決以甲○○在警訊及第一審之上述供詞,認定上訴人等知悉告訴人之債務已全部清償之證據,顯有可議。又告訴人簽發之本票二紙及借據一張究竟於何時由何人尋獲﹖前開承諾書所載如果無訛,王春漢於本票等尋獲後,有無告知甲○○債款已還之事實﹖原審未為調查釐清,遽行判決,亦有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之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