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六號
上訴人拓漢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 律師被上訴人日商加農股份有限公司日本國東京都大田區下丸三丁目三二法定代理人御手洗富士訴訟代理人 林敏生 律師
陳和貴 律師 丁振發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百十三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命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輸出、輸入或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被上訴人註冊之第二五○七二五號Canon商標於照相機商品及其器材,其使用於照相機等產品之CANONMATIC商標立即除去,並將標有CANONMATIC商標之包裝盒、產品型錄、廣告文書予以銷燬;㈢、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全文以五號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第十三版各一日,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係上訴人拓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漢公司)之負責人,明知Canon商標業經伊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使用於照相機類之第二五○七二五號商標專用權,竟未經伊同意,擅自在其產製之照相機上使用近似之CANONMATIC商標,銷售輸出至加納利群島二千台,其中AD-二○型一千台,每台零售單價美金十三點三五元;AF-三三型及AF-六六型各五百台,每台零售單價為二一點四五元,總價美金三萬四千八百元,折合新台幣為九十三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因上開仿冒品之品質低劣,嚴重妨害伊之商譽等情,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連帶賠償伊仿冒品零售總價新台幣九十三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商譽損害新台幣二十萬元,計新台幣一百十三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輸出、輸入或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被上訴人註冊之第二五○七二五號Canon商標於照相機商品及其器材;其使用於照相機等產品之CANONMATIC商標應即除去,並應將標有CANONMATIC商標之包裝盒、產品型錄、廣告文書予以銷燬;㈢、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全文以五號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第十三版各一日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產製之照相機所使用之CANONMATIC及Canonmatic二個商標與被上訴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之Canon商標並非近似,且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商譽受有何損害,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製造之照相機未經伊同意擅自使用與伊所有上開商標近似之商標,並輸出二千台照相機至加納利群島之事實,有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小組簡便行文表及上訴人開具之發票可稽。查上訴人使用之CANONMATIC商標與被上訴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之Canon商標,經中央標準局鑑定結果,認兩者僅MATIC有無之差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易滋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有該局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台商八九○字第二一四四八六號函可按。又上訴人甲○○因此被訴違反商標法,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該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六號刑事判決書足憑,上訴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商標專用權情事堪以認定。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將用以或足以從事侵害行為之商標及有關文書予以銷燬,商標法第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商標專用權人得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另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甲○○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被上訴人自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而上訴人甲○○為上訴人拓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次查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規定係以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件數之總數為計算標準。上訴人被查獲侵害被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計有AD-二○型照相機一千台,每台單價為美金十三點三五元;AF-三三型及AF-六六型照相機各五百台,每台單價均為美金二一點四五元,其總價為美金三萬四千八百元,自應以此定上訴人之賠償金額。被上訴人起訴時,美金折算新台幣之滙率為一比二六點七九,有滙率表可按,依此標準計算,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美金三萬四千八百元折合新台幣為九十三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再查上訴人將侵害被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照相機輸往加納利群島販售圖利,由於產品混淆、品質不同,將使消費者質疑被上訴人之產品信用,對於被上訴人業務上之信譽難謂無減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商譽損害,即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此項損害應以被上訴人商標專用權被侵害前後業務上信譽收益之實際差額為計算基礎,並非僅比較兩造經濟能力,以核定賠償金額,且應以被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為要件,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查所謂業務上信譽,原即屬抽象存在之概念,其損害並無法具體計算,性質上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名譽被侵害之賠償相當,不以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否則即無從與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之損害賠償相區隔,上訴人所辯要無足取。爰斟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商標專用權商品之件數為二千件及僅輸往加納利群島一地等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業務上信譽損害,以新台幣二十萬元為適當。末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輸出、輸入或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被上訴人註冊之第二五○七二五號Canon商標於照相機商品及其器材,並請求上訴人應將其使用於照相機等產品之CANONMATIC商標除去,並應將標有CANONMATIC商標之包裝盒、產品型錄、廣告文書予以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全文以五號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第十三版各一日,應予准許。因而就上開得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查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小組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禁仿組發字第二○九○號簡便行文表略謂:上訴人確曾於八十年八月三日報運出口CANONMATIC商標之照相機二千台至加那利群島云云(見一審附字卷八頁)。而商標法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倘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時間係在商標法修正公布之前,則依實體從舊原則,被上訴人似僅得依修正前商標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原審未遑調查認定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究在何時,遽認被上訴人得依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尚有疏略。次查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規定,債務人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惟有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又關於管理外滙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七條、第十三條規定,業經行政院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台財字第一五七六七號函,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自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停止適用,債務人已無不能給付美金之情形。原審既認上訴人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規定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美金三萬四千八百元,乃竟命上訴人按起訴時之滙率折付新台幣,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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