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訴人國立僑生大學先修班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許士宦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C部分之房屋登記為國有,撥交伊管理(嗣增建附圖所示A、B及二樓部分),於民國七十二年七月間,因被上訴人甲○任職於上訴人,乃配予該被上訴人居住。惟甲○於七十九年二月退休而離職,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向甲○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又借用人甲○未經伊同意,擅將系爭房屋允許被上訴人乙○○居住使用,伊亦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終止伊與甲○之借貸關係,甲○亦應返還借用之系爭房屋。又本件借貸關係消滅後,被上訴人等即無任何權源使用居住系爭房屋,伊得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彼等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又被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使用房屋之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八十年七月公告地價總額,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租金之損害等情,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暨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遷出並交還如附圖ABC部分之房屋及自八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千一百九十二元(新台幣、下同)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甲○係於七十二年一月間獲配居住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年久失修,上訴人礙於經費暫緩修繕,惟甲○因自有房屋於七十一年間遭政府徵收,急需住進系爭房屋,表明願自費修繕,上訴人乃未經修繕即將系爭房屋交付甲○。甲○占有宿舍後隨即於同年二月僱請常年承攬學校零星工程之工人 林萬益 估價修繕,又鑑於系爭房屋面積僅二七‧九七平方公尺,不敷全家居住,乃出資再予擴建九四‧三一平方公尺,因適逢農曆年節,乃延至二月底、三月初開始動工。然尚未修繕完竣,甲○即因病住院,嗣經同事 徐錦榮 告知:學校會計年度終了前,如有剩餘經費可申請修繕之補助。始委請徐錦榮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代寫報告請求學校補助,因係先修繕後呈請補助,經前班主任 詹樹千 於六月三日批准後,由林萬益開立榕城公司發票請款。上訴人學校隨即於六月二十七日支付工料費在案。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第三項函示意旨,上訴人可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難謂係無權占有。另被上訴人乙○○當時設籍系爭房地,係因其為甲○之女婿,與伊共同生活,伊與乙○○間並非借用關係,且乙○○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亦已遷出系爭房地,上訴人以該事由終止借貸關係,自無足取。何況上訴人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函知甲○有關眷屬宿舍自費修繕補助之有關規定,足證借貸關係並未消滅或上訴人已撤銷前所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又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為甲○所建,上訴人主張增建部分為其出資建築,亦非實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C部分房屋登記為國有,撥由上訴人管理,前因被上訴人甲○任職於上訴人學校,故配予被上訴人居住,嗣甲○於七十九年二月退休,現仍占有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乙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惟查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載有「事務管理規則於七十二年四月廿九日修正,於該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之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謂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上開函令,就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受配住眷屬宿舍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既明文函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兩造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民法,而無上開函令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所辯於七十二年一月間即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因急需住進系爭房屋,乃先行僱工修繕,並出資再予擴建九四‧三一平方公尺。嗣委請伊同事徐錦榮簽請修繕之補助,經前班主任詹樹千於六月三日批准後,上訴人始支付工料費一節,茲據上訴人之水電管理人員即證人 宋忠傑 證稱,甲○於生病住院約七十二年三月間即開始修繕,且請常常替宿舍修繕的工人林萬益來修繕,林萬益與榕城公司之關係是借牌照等語,而為修繕之林萬益亦證稱甲○約於七十二年二至三月間以三十萬元之代價委託其在原宿舍之前方空地搭蓋一間二層樓,原宿舍是日式平房等語。另證人徐錦榮亦證稱「修繕工人是甲○自己請的,時間大約是過完年,大概是三月間,是先修繕後寫簽呈批准,房屋是先交給他(甲○),破破爛爛的就交屋」等語,彼等證言核互一致,堪信為真實。又修繕及增建係屬同一時期而為,而系爭房屋增建面積即達九四‧三一平方公尺,且原有房舍歷年從未檢修,損害嚴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當時國內物價標準及七十年臺灣省工程造價課稅標準,加強磚造建物每平方公尺為二、七○○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僅增建部分之造價即逾二十五萬元。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修繕及增建部分均係其於七十二年六月間出資捌萬元而為」云云,要不足採信。另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均有一定規程必須遵守,自工程籌劃起,經招標、比價、議價,再經決標、工程施作,至驗收、送審計機關辦理,迨至最後支付工程款止,僅公文辦理期間即需耗費相當時日。而系爭房屋壹樓部分增建五四‧○二平方公尺,貳樓部分增建四○‧二九平方公尺,所用建材結構均為加強磚造,依建築工法,鋼筋水泥結構體於完工後須經一個月凝固期,亦即於一樓結構體完成一個月後,始能拆除模板開始興建二樓結構體。是上訴人所稱其於六月三日始批准修繕,而於短短二十四日之內完成上開全部工程,並經合法驗收合格且支付工程款云云,顯有違經驗法則,更無足採。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於七十二年一月間獲配住,先行於同年二、三月間修繕增建再簽呈補貼等語,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既於七十二年一月間獲配住該房屋,且於同年二、三月已交付他人修繕,該宿舍顯已在其占有管理中,且上訴人於會計年度尚未終結前以無經費修繕先以現狀交付被上訴人,而非於嗣後修繕完畢始交付,故被上訴人所稱於七十二年一月已獲配住交付,自可採信。至甲○自七十二年七月始未再領有房屋津貼,其縱有溢領房屋津貼情事,乃屬甲○有無不當得利之另一問題,要與使用借貸何時生效不生影響。再者,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七月間製作員工薪餉表時,曾發給甲○六百元之房屋津貼,嗣經甲○向上訴人報告已正式遷入居住後,上訴人再辦理扣繳,有更改前後之薪餉表二份附卷可稽,可見上訴人事前完全不知甲○何時遷入系爭房屋,益足證七十二年七月間上訴人並無將系爭房屋交付甲○之事實行為,該薪餉表不足資為上訴人何時將房屋交付甲○之證明,顯見上訴人主張渠於七十二年七月間將系爭房屋交付甲○後,開始扣繳房屋津貼,遷入之日即為交付之日乙節,自非可採。又上訴人雖謂上訴人未違約將系爭房屋交付與其女婿乙○○居住使用,單獨立戶,有甲○具名之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各乙件可考,顯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系爭房屋係受甲○之指示,尚難謂其係甲○之輔助占有人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依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係屬所謂「眷屬宿舍」,其性質原即供配住人員及其眷屬居住,是故,系爭借貸契約於借住人允許眷屬居住使用者,應視為已得上訴人之同意,查乙○○為甲○之女婿,甲○於七十九年二月間因身體狀況不佳提前退休,甲○之妻要求女兒 陳美黛 與乙○○帶外孫女返家居住,俾便就近照顧,且被上訴人陳稱陳美黛為避免令外人認為乙○○被招贅,故而希望在戶籍上能單獨立戶,而戶籍獨立一戶,僅係戶政管理之問題,尚難以之逕認其係獨立居住。況甲○亦未遷離該處,雖常出國,亦僅居住時間較短而已,故乙○○顯係為其眷屬而住該處,其性質與一般借住情形不同。是甲○允許乙○○遷入系爭眷屬宿舍內共住,並無違反借貸契約之可言,上訴人自不得據為終止契約之理由。再者乙○○因已購得房屋,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戶籍遷出,亦有乙○○戶口名簿可稽,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交屋與乙○○居住,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亦不生終止之效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業已完畢,以及未經貸與人同意,借用人允許第三人使用該房屋,貸與人得終止借貸契約為由,終止借貸關係,請求其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伊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據無庸逐一論述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就此部分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非眷屬宿舍,無前開行政院函之適用等語,核係上訴第三審後主張之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