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工務課工程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該公司台東市知本四期送配水管㈠工程(下稱送配水管工程),由振大水電工程行(下稱 振大行 )承包施工,自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開工,由被告負責監工。其時該處道路路面工程已另由承包商豐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松公司)舖設完成天然級配路面約百分之五十,振大行負責人 張振瀧 乃與豐松公司工地現場主任 何政榕 協議,已舖設天然級配部分由振大行開挖、埋管、回填砂、舖設警示帶,再由豐松公司回填天然級配並予壓實,振大行則支付該公司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補償費,未舖設天然級配部分,由振大行先行開挖、埋管、回填砂及舖警示帶,再由豐松公司依路面工程合約舖設天然級配及碎石級配。張振瀧將上述協議內容告知被告。乃甲○○明知上情,亦知振大行僅於開工時購入天然級配約五十立方公尺,且依合約書之價格每立方公尺三百六十元計算,值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並未依合約規定,舖設四十公分厚之天然級配(合約中稱砂石混合料)與三十公分厚之碎石級配,竟基於對於監督之事務,圖利振大行之概括犯意,自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先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監工日報表「包商運入主要材料欄」,虛偽記載運入級配二十立方公尺至二百六十立方公尺不等之數量,共計二千五百六十五立方公尺,進而持之呈交其課長 王茂雄 核閱,足以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同年六月七日、六月二十七日及十二月十三日辦理估驗時,在估驗明細表虛偽記載天然級配當期完成五百六十立方公尺、三百六十立方公尺及五百七十立方公尺,共計值四十五萬二千六百元,碎石級配第三期完成八百五十立方公尺,值三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再持之呈交其課長王茂雄、會計主任 金谷園 、經理 林武雄 審核,足以生損害於公司對於財務管理之正確性,振大行因此領得七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等情,經調查證據後,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再者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亦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本件依原判決前開認定之事實,如果無訛,則振大行對本件送配水管關於級配工程部分之施工,已全改由豐松公司負責,振大行除支付十七萬元予豐松公司及於開工時購入天然級配約五十立方公尺(值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外,對於級配部分,即再無任何支出與再購進天然級配與碎石級配。豐松公司關於送配水管工程,亦未依自來水公司與振大行所訂合約舖設四十公分厚之天然級配(合約中稱砂石混合料)與三十公分厚之碎石級配,完全依該公司與台東縣政府所訂道路工程之約定照路面寬度舖設五十五、四十五、三十五等公分厚之天然級配,一律舖設十五公分厚之碎石級配,均經原審調查屬實(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而送配水管工程所需用之天然級配與碎石級配,在該工程項目中又屬增加費。增加費之性質為彈性項目,應視包商實質使用之狀況增加或減少、或完全不使用、完全由監工人員視現場需要來決定,於結算時再追加或減少工程款,已為被告所是認(見偵查卷三十七頁背面十至十二行,三十八頁一至四行),並經證人 鄭茂強 (本件工程設計人)、王茂雄、 王裕銘 (自來水公司工程員)金谷園(自來水公司會計主任)等供述明確(依次見偵查卷三十二頁背面二-十行、二十九頁七-九行及原判決理由欄第五項所載),復有自來水公司八十年六月十九日八十台水技字第一四四五六號函可資佐證(見偵查卷一○三頁二至六行)。被告既明知天然及碎石級配材料屬增加費為彈性項目,應視包商實際使用之數量估驗計價,且被告又自認天然級配可以計價一部分給張振瀧(振大行),碎石級配部分不應給張振瀧計價(見偵查卷四十一頁背面)。今振大行既未曾支出級配之費用,被告又明知振大行未曾使用價值七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之天然及碎石級配材料,僅給付豐松公司一十七萬元作回填百分之五十管線之天然級配及壓實該部分天然級配之補償費,竟仍辦理估驗計價其級配材料款共七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又明知振大行僅於開工時購入天然級配約五十立方公尺(值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而豐松公司既未依振大行與自來水公司所訂合約履行本件送配水管級配工程規定級配之厚度,其所用級配,全係完成自己道路工程所需,被告仍先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監工日報表「包商運入主要材料欄」虛偽記載運入級配共計二千五百六十五立方公尺呈其課長王茂雄核閱,並在估驗明細表虛偽記載天然級配共值四十五萬二千六百元,碎石級配三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再持交王茂雄、會計主任金谷園、經理林武雄審核後,使振大行因此領得七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本件上述送配水管級配工程款既為「增加費」依前列情況,振大行能否領取﹖乃關係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重要證據,原審對此並未深入調查,詳加說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