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託價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訴人 林陳美枝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被上訴人陳 伊淑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託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二年僑居香港期間,出資購買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二二、二二二-一、二二二-二、二二二-三號土地(現改編為內新段四三
三、四三四、四四三、四四四號),信託登記為 伊女 即上訴人名義,並委託其管理,約明伊返臺取得購地身分時移轉與伊或伊指定之人,同時交還土地。嗣上開改編後之第四四三、四三三號土地於七十八年間為政府徵收,所發土地補償費,經扣除稅捐等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五百三十六萬四千六百九十九元,因情事變更已無不能移轉之限制,乃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及同年四月九日並以訴狀繕本就該二筆土地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返還信託物即上開土地之補償金及利息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被上訴人原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無移轉之事實,與信託要件不合。且系爭土地為農地,被上訴人自認當時並無自耕能力又係加拿大人,如以其為買受人即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故借伊名義買受,此縱非消極信託,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出資購買前開土地,依信託關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約明伊返臺取得購買土地之身分時移轉與伊或伊指定之人,同時交還土地,其中改編後之內新段四四三、四三三號土地於七十八年間經政府徵收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為證。該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林陳美枝今因母親伊淑珍僑居香港,為將來返台養老居住起見,現在出資購買土地在南投鎮內轆第二二二號等四筆(如後附標示),因購買土地身分職業受政府法令限制,暫以女兒林陳美枝之名義辦理登記,並暫時管理本件土地,俟後返台取得購買土地身分時,絕對無條件移轉返還與母親或其指定人之名義,同時交還土地屬實,絕無異議」等語。雖上訴人否認曾出具切結書,辯稱:土地係伊私人所買,所有印章於買受土地時交與被上訴人,置放於代書處,切結書印文非伊所蓋,亦未於切結書上簽名云云。惟承認切結書上所蓋印章屬其所有。證人即切結書代書人 簡俊德 亦證稱,切結書係上訴人委託其書寫,印章為上訴人交其所蓋,兩造均曾到場等語。足認該切結書確為上訴人交與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未能就其印章遭人盜用之事實舉證證明,所辯自不足採,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按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依前述切結書內容所示,被上訴人為將來返臺養老居住起見,出資購買土地,惟身分職業受政府法令限制,乃約定暫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並委由其暫時管理,俟被上訴人返臺取得購買土地之身分時,上訴人即須返還土地。對外而言,上訴人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授與上訴人之權利,超過其經濟目的;對內而言,上訴人所得行使之權利,限於土地之管理,將來仍須返還與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返臺養老居住所用。兩造間成立信託契約,應無疑義。次按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祗須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信託合意為已足,殊無限制信託財產應由委託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受託人之必要。上訴人謂信託財產必原為信託人所有,始得成立信託契約,顯有誤會。本件雖以上訴人名義與原土地所有人 柯黃玉雪 訂約買受系爭土地,並由出賣人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仍不妨害兩造間信託關係之成立。又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及同法第十七條關於農地不得移轉於外國人之強制規定,屬法律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契約仍為有效。且買賣契約與信託契約,乃不同之契約,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與原土地所有人訂有買賣契約,迄今亦未有土地移轉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物權行為,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預期被上訴人日後返臺定居取得購買土地之身分,始返還信託物,自非無效。再者,所謂脫法行為,係指不直接違反強行法規,而以他種迂迴手段,間接發生與所禁止事項相同效果之行為,即以適法之手段達成不法目的之行為。被上訴人係將土地信託由上訴人管理,其本身則僑居國外,參諸上訴人已自認係伊及伊女所寫,寄與被上訴人及其夫(即上訴人之父)之家書,分別敘明:「媽媽(指被上訴人)買的那塊地,也可居住」、「至於爸媽所買的那塊地及旁邊的另一半地,現皆歸我掌管」、「你們買的那塊地還是老樣子」、「關於中興新村土地徵收的問題,因為另一批徵收出了問題,政府正優先處理中,所以我們這一批只好延後」等語,顯然上訴人一再向被上訴人報告土地管理情形。據此足徵土地確由上訴人積極管理,未由無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實際占有耕作,非如上訴人所言係借用其為人頭辦理登記,自不屬消極信託行為。而土地法第十七條之立法意旨在避免外國人擁有該條規定之土地,影響國計民生及國防安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信託契約之目的,係在將來返臺養老,且約定其取得購買土地之身分時,始由上訴人返還土地,目的並無不法,此與無自耕能力者買受土地,登記於有自耕能力者之名下,而實際上則自行耕作使用之脫法行為情形有間;上訴人又未證明因訂立本件信託契約,而有影響國計民生及國防安全之情形,自難認係以迂迴之手段,達成不法目的之行為,即不能認屬脫法行為而為無效。上訴人此項抗辯,亦非可採。被上訴人信託與上訴人之財產,其中南投縣○○段00000000號土地,於七十八年間經政府徵收完畢,業如前述,因情事變更已無不能移轉之限制。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及同年四月九日分別就該二筆土地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按受託人因信託土地被徵收,除所得之補償費仍為信託財產外,受託人因徵收可自政府獲配之其他財產亦為受託財產,自不因有無扣稅而有不同。查上訴人所領取補償金,其中內新段第四三三號部分土地地價二百七十一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地價以外增加之補償一百零八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地價特別救濟金二百五十一萬七千六百七十六元,合計六百三十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元,扣繳土地增值稅九十五萬零二百六十一元,此部分實領五百三十六萬四千六百九十九元;另同段四四三號部分土地地價八萬三千七百三十六元,地價以外增加之補償三萬三千四百九十四元,合計十一萬七千二百卅元,扣繳土地增值稅二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實領九萬零五元,有南投縣政府八三投府地權字第四五二六二號函所附領取補償費聯單影本足憑。二筆合計共領五百四十五萬四千七百零四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終止信託契約返還信託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範圍內之五百三十六萬四千六百九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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