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系爭房地如無買賣之事實,而係欲登記為告訴人 黃麗樺 名義,何以告訴人之母黃 陳金桃 向上訴人承租,且對上開租約及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三日立據收受尾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真正予以承認,原審對於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及主張未加詳酌,竟擅自認定 黃陳金桃 並不知租賃之事,及上訴人除替黃陳金桃償還二個抵押貸款共五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十五元外,只付現金七十萬元,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判決不載理由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 王連福 向 黃座 買受系爭房地……,經雙方協議由黃座買回過戶與其女黃麗樺,為買回關係,與黃麗樺之告訴狀及偵查中之供述係其於信託關係移轉登記予王連福,嗣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雙方同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麗樺,二者顯不相同。又王連福為銀行襄理,不可能於空白文書上蓋章,其所為之證言與事理有違,自應以代書 戴宏基 之證言可信。原審對於上訴人有利之主張未予斟酌,竟採信黃座、黃陳金桃、黃麗樺一家人及有切身利害關係之王連福證言,其採證有違證據法則。㈢、黃座、黃陳金桃夫妻共欠上訴人一千零十一萬六千五百十五元,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十三張本票,不予採信,未置一詞,而偏聽黃陳金桃片面賴債之詞,僅認定上訴人只付七十萬元現金及代償兩筆抵押貸款之本息,其餘證據均未斟酌,亦有採證違法及判決不載理由之誤失。㈣、上訴人於原院前審、2、具狀提出台灣統華產物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一件,並主張該公司就系爭房地鑑定結果總值為八百零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而上訴人共給付黃座、黃陳金桃一千零十一萬六千五百十五元,係以王連福及 曾傳益 所說買回之一千二百萬元加以估計。且本件房地如買賣以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只要四十三萬九千五百零六元三角六分即可過戶,如經法院以鑑定價值拍賣,應扣繳增值稅三百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五十三元九角二分,增值稅相差達二百八十一萬八千九百四十七元五角六分。黃陳金桃如以本件房屋抵押借款,最多只可貸到七百五十萬元,如以公告地價為買賣價額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因可省下二百八十餘萬元之增值稅。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有關為何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原因及上訴人無犯罪動機之各點主張,隻字未提,反而以鑑定書鑑定結果系爭房地僅八百餘萬元,上訴人從事不動產買賣業務,焉有可能以一千萬元購買該房地,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㈤、本件並非黃麗樺借款,而係黃陳金桃借款,何以黃陳金桃不出面告訴而由其女黃麗樺告訴,可見其等之供述均不實在。上訴人於偵審中所稱付出金額雖有不一,然數目接近,其差額乃在利息之計算以及代書等費用之核計,不得指此為不實,原審採證於法有違。㈥、又證人曾傳益於原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原審就此重要證據,僅以其為上訴人之同事,而不予採信,並無其他理由,不無理由欠備,且又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非上訴人所有,惟其上之「王連福」印文為真正,不予諭知沒收,豈非矛盾,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云云 。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黃座因案外人王連福前於七十九年一、二月間向其買受坐落台南市○○段第六二五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巷○○○號(二層樓房)一棟,僅剩尾款未付,且實際上乃黃座之妻黃陳金桃因向 王某 借款三百萬元因無力清償,遂協議由王某買受,才移轉前揭房地之所有權予王連福,惟不予點交,仍由黃座夫婦使用,後黃座夫婦因不願搬離且王連福亦向其催討債務,雙方遂又協議由黃座買回,將前揭房地先予過戶予其女黃麗樺名義,再由黃座以提供上開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之方式,以償還積欠王某之債務。嗣黃座、黃陳金桃經由報紙之刊登之廣告得知甲○○經營抵押借款業務,遂與王連福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至台南市○○路○段○○○號「清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將黃麗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王連福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與前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甲○○,並由黃座、黃陳金桃委託 葉某 將上開不動產辦理過戶登記為黃麗樺名義後,再提供前揭房地向葉某借款,並設定借款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甲○○。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委任人之利益,未辦理過戶及抵押權登記,且僅交付現金及代為清償前揭房地之抵押權債務共計五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十五元(即塗銷抵押權部分共計四百七十八萬一千五百十五元,另黃陳金桃向其借貸七十萬元),而向不知情之戴宏基訛稱:前揭不動產王連福及黃座夫婦已同意賣給我云云,使 戴某 制作王連福與甲○○間七十九年十二月廿四日期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再由不知情之王連福持其本人之印章於同年月某日至台南市○○路○段○○○號處,蓋用於前揭文書上,而加以偽造,復委託戴宏基持前揭偽造之文書於八十年一月九日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名義,致使該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員因不知情而於同年月十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制作之土地登記簿上,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黃座夫婦、黃麗樺及王連福等人。嗣王連福向黃座夫婦催討債務,並經向甲○○究明原因,惟葉某均支唔其詞,遂向地政機關申領土地登記簿謄本後,始發覺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因黃陳金桃為要向我借一千萬元,且若以前揭房地設定抵押,將來拍賣需扣除約二百萬元之增值稅,將不值一千萬元,才經由黃座夫婦及王連福之同意,以形式上移轉所有權之方式辦理借款,以保障我借予黃陳金桃之債權一千萬元,況辦理過戶手續後,黃陳金桃又與我訂立前揭房地之租賃契約書,由其向我承租該屋,我並無偽造文書及背信之行為,我是冤枉的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敍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告訴人黃麗樺於偵查中及原審之指述,證人王連福、黃座、黃陳金桃於偵審中所為之迭次證述,及卷附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明細表、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繳息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就所為認定判斷上訴人有利用不知情之戴宏基偽造上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申請,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有權為其名義之背信行為,及黃座、黃陳金桃夫婦確有向上訴人借款計五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十五元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闡述綦詳,且說明上訴人既係從事不動產買賣業務之代書(參見附本院卷第三審上訴理由狀職業欄之記載),且其所提之「統華產物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前揭房地之價格既僅價值八百零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焉有可能會以一千萬元之高價向黃座夫婦購買前揭房地之理﹖況黃座夫婦或王連福如有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廿四日(見卷附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將前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依理亦應由上訴人支付價金予黃座夫婦或王連福方合情理之常,豈有反由黃陳金桃於八十年一月八日又簽發數張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借款憑證之理﹖有其所提之本票影本附卷可參,益徵黃座夫婦確係要以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上訴人借款,以清償積欠王連福之債務,應無疑義。及上訴人於原審辯稱黃陳金桃向其借一千萬元,伊確有借一千零十一萬六千五百十五元予黃陳金桃云云,核其前揭事實不符,況若確如其於偵查中所供係於八十年一月至四月間交付現金(即將塗銷抵押權部分除外)予黃陳金桃(見偵查卷第五十至五十一頁),則為何其提出之收據却載明係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交付尾款,此有收據一紙在卷可按(見一審卷第廿六頁),參以上揭房地依當時之價值既僅有八百零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豈會借予黃陳金桃高達一千零十一萬六千五百十五元之借款,顯與事理有違之憑以合理論斷之裁判依據。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尚無不合,其採證運用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於法並無違誤,況亦核無上訴意旨有判決不載理由、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又原審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另就證人戴宏基、曾傳益於偵審中所為之證述,及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何以均不足資為上訴人之有利證明,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列及說明,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加斟酌,不無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法云云,顯非有據。再原審既未認定上揭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上王連福之印鑑印文為偽造,於判決理由內復已敍明王連福之印文為真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法則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既認偽造,又不宣告沒收,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亦無可採。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指為違法,而仍單純為事實上之枝節性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