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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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 律師
湯金全 律師 徐豐明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一、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張建財 (通緝中)係朋友,因張建財所略誘而離家同居之女子 陳艷秋 脫逃,張建財為找尋陳艷秋下落,乃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先後邀集上訴人及 翁勝利 (另結),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前往台中,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到達台中縣○里鄉○○村○○路○○○○巷○號陳艷秋之姊 陳米英 住處,以喝酒為由,邀陳米英之夫 林俊龍 外出,前往某不詳店名之KTV唱歌喝酒,約半小時,林俊龍提議返家,張建財、上訴人、翁勝利予以虛應,竟駕車將林俊龍帶至台中縣大甲鎮鐵砧山上偏僻地方,以非法方法限制林俊龍之行動自由。並由張建財、翁勝利持圓鍬作勢,對林俊龍恐嚇稱:說出陳艷秋下落,否則將你活埋等語,上訴人則在一旁幫腔對林俊龍稱:若知道就說出等語,使林俊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然因林俊龍回稱:實在不知道等語,張建財、翁勝利即持圓鍬毆打林俊龍,使林俊龍右肘部瘀傷四×五公分、左肘部瘀傷三×四公分、左腰部瘀傷五×八公分、胸部挫傷等傷害。張建財等人因未問出結果,乃由張建財與翁勝利持圓鍬挖洞,上訴人則在旁負責看守林俊龍,林俊龍乘機逃逸。張建財等三人見狀,乃共同基於同上妨害自由、恐嚇之概括犯意,駕車返回陳米英住處,佯稱林俊龍受傷送醫,要載陳米英去醫院騙陳米英上車,途中陳米英發覺有異,乃要求回家,然為張建財等三人所拒,以非法方法剝奪陳米英行動自由,並將陳米英載至苗栗縣通霄鎮某山上,張建財對陳米英恐嚇稱:林俊龍已被活埋在山上,不說出陳艷秋下落,林俊龍快死了等語,使陳米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米英稱真的不知等語,並跑向山上,張建財即手持圓鍬作攻擊狀,稱:妳再跑,就打妳等語,以此脅迫方式繼續限制陳米英行動自由,並將陳米英帶上車,載回高雄縣○○鄉○○路○○○號之七張建財住處。其間翁勝利在台中先下車,上訴人則在高雄市○○路與張建財分手離去。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陳米英乘張建財熟睡之際,自其住處逃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行為負共犯之罪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與張建財、翁勝利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以非法方法限制林俊龍、陳米英之行動自由及恐嚇之犯行,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俊龍、陳米英指訴綦詳,為其主要論據。惟上訴人始終否認犯罪,並辯稱:上訴人平日擔任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華公司)之拖車駕駛,空閒時則從事計程車載客業務。張建財是上訴人鄰居,曾數次僱用上訴人之計程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十九時許,張建財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僱請上訴人載張建財前往台中,目的是至台中找尋其妻陳艷秋,上訴人為生計故,且因時間尚早,乃予應允。因上訴人計程車煞車故障,乃向凱旋路大元車行租車。張建財始終未告知上訴人至台中要以非法方法逼問林俊龍、陳米英關於陳艷秋之下落,故上訴人並未參與犯罪等語,並提出聯華公司服務證明書及執業登記證為證。卷查訴訟資料,林俊龍在警訊時供述:張建財、翁勝利毆打伊,甲○○有阻止,甲○○又將 伊扶 上車要伊休息一下,甲○○當時確未動手打伊,所以不告訴甲○○(警卷);在第一審訊問時供述:甲○○並未架住伊(一審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等語。林俊龍、陳米英嗣後於審理中,復陳稱上訴人於其夫妻被挾持中,有輕聲告訴其夫妻趕快跑,應非共犯云云。復有聯華公司服務證明書、上訴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在卷足憑(原審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如屬無訛,則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是否全無可信,即待調查澄清。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上訴人有無犯罪,應否負共同正犯之責,至關重要。原審未俟對共犯張建財、翁勝利調查所謂上訴人如何與彼等共犯之情形,亦未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張建財將陳米英載回高雄縣○○鄉○○路○○○號之七(原判決誤書為九六九號之七)張建財住處。其間翁勝利在台中先下車,上訴人在高雄市○○路與張建財分手離去。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陳米英乘張建財熟睡之際,自張建財住處逃出云云。而依卷存訴訟資料,陳米英在警訊時供述:上訴人、張建財、翁勝利三人,一直控制伊之行動自由,不讓伊離去。將伊由台中一直強押回高雄,帶回張建財的家(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七),當時是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回到張建財之家中時,張建財叫伊進去二樓房間,張建財亦在房門口把守,不讓伊離去,至下午十六時許,趁張建財熟睡之際逃離(警卷);在第一審訊問時供述:張建財叫一部計程車載伊去他的家,把伊關在伊房間內(一審卷第三十五頁)各等語。如屬無訛,則陳米英自十三時三十分起至十六時止,似徵已被拘禁在張建財家之房間內達二時三十分之久。乃原審就陳米英被拘禁之情,未進一步詳為審酌,竟以上訴人及張建財、翁勝利係以非法方法剝奪陳米英之行動自由,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