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陳秉揚
被 告 洪銘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
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如附
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93號裁定准許,惟兩造就系爭
本票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
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
提起
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之裁定。惟查,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
上之簽名非原告所簽發,其上所載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均有
誤。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原告所自寫,又系爭本票上正面阿
拉伯數字金額處、國字大寫壹拾間、發票人及地址部分「揚
鎮」間之指印均非為原告本人之指印。然鈞院不查,竟以
109年度司票字第9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
受損,是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起訴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
、最高法院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既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並未就系爭本票之
真正負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以其名義所為之發
票行為,並非真正,堪予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偉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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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發票日│到期日│
││││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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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秉揚│WG0000000│15萬元│109年5月10日│109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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