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440號

原告 儲秀珠

被告 陳韋華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於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刑事訴訟終結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如附件所示之書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日期可查。惟被告並無刑事訴訟繫屬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3份、索引卡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憑。是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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