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五號
自訴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張文慈 被告丁○○○
丙○○乙○○己○○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起自訴。然法人為被害人時,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九四六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無代表權之人以法人名義提起自訴,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丁○○○、丙○○、乙○○、己○○、戊○○○、甲○○等六人涉犯公司第九條第一項等罪嫌,雖該公司係法設立登記之法人,有自訴人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然該公司之董事長為 簡正雄 ,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惟該公司之董事長簡正雄有代表該公司提起自訴之權限,本件並非由該公司董事長簡正雄代表該公司提起自訴,而係由張文慈代表該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業經自訴狀記載明確,雖該自訴狀並記載張文慈為該公司之經理人,惟按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經理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須以「就所任之事務」權限內即營業範圍內始得為之,且所謂「訴訟上行為」,應係指民事訴訟之訴訟行為而言,此由民法有關「經理人」之相關規定內容觀之即明,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可參,則本件縱認張文慈為該公司經理人,但其並未取得代表該公司資格,即不得代表該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項說明,本件自訴並非由有權代表該公司之人提起,其自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