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
察勒戒中指定辯護人 林彥百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反覆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民國95年8月8日起至95年8月15日止,將其非以營利為目的而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販入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金額,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反覆數次販賣第
1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所得金額總計為5,000元。嗣於
95年8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雲林縣虎尾鎮 惠來 里惠來249號之住處搜索,適乙○○已與甲○○約定購買毒品海洛因1,000元,乙○○抵達約定地點後,撥打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無人接聽,再撥打第2次時,由警接聽電話並佯稱自己為甲○○,要乙○○前往甲○○住處,乙○○應允後隨即前往甲○○上開住處而為警查獲,並經警在甲○○上開住處扣得以其所有之包裝袋包裹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7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⒈乙○○說向我購買毒品的那些時間我都不在家,他怎麼跟我買。
⒉乙○○從 斗南 到我家騎機車5分鐘不會到,他住民雄,到我家20分鐘也不會到。⒊施用海洛因之後,頭會暈暈的,不可能馬上可以騎機車。⒋被查獲的那天,我的門沒鎖,如果我有做壞事的話,門怎麼會沒鎖?⒌當天乙○○打電話來,但警察口氣不好,乙○○為何還會過來?⒍乙○○如果長期施用海洛因的話,藥量會很大,怎麼會隔2、3天才跟我拿
1次,而且還從民雄來到虎尾。指定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⒈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除於95年8月10日有被告與乙○○之通聯外,並無乙○○所指與被告聯絡之紀錄,且95年8月10日該通電話紀錄顯示為「未接」,若被告與乙○○間確有交易毒品之通話,豈有不存於通訊監察譯文之理。⒉乙○○與被告先前並不認識,於95年8月8日前往被告住處的時候,被告亦未確認乙○○之身分,此種情形下,豈有可能於初次見面,就為毒品之販賣,且給予被告聯絡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之用。⒊乙○○指稱除了第1次是在被告家裡購買之外,其他時間都是被告要求在他住家附近交易毒品,並任令乙○○在附近橋下以注射方式施用,如此反而增加遭查緝的風險,誠屬不可思議。⒋乙○○稱在橋下施用毒品後,有剩餘的毒品就丟掉,但乙○○並非經濟充裕之人,竟將昂貴之毒品丟棄,所證顯非無疑。⒌監聽譯文也沒有很明確交易毒品的用語出現,所提到的金額均為幾百元,最多只有14,000元,被告抗辯此為共同施用一起出錢購買,應屬可能。⒍本件僅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行動電話1支、現金75,900元、夾鏈袋6個、玻璃球1個、塑膠軟管1條等物品,上開塑膠軟管、玻璃球應該是吸食安非他命的器具,夾鏈袋是家裡常見的物品,縱使是裝毒品所用,數量也很少,且並未扣到監視器、電子秤等物或其他毒品,足見被告僅有施用毒品犯行,並無販賣毒品犯行。
二、經查:㈠上揭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述如下:
⒈於95年8月16日偵查中證稱:95年8月8日下午5點,
我在被告惠來厝的住處,以1,000元向被告買1包海洛因,就在他的住處注射吸食。第2次是在8月10日下午
4點,也是到他家去跟他買1,000元的海洛因,也是在他的住處注射。第3次是在8月13日下午3點,我到他家外面跟他買1,000元的海洛因,但他說叫我不要在他家裡注射,我就在惠來的路邊注射海洛因。最後1次是在昨天8月15日下午4點,我正要過去跟他買就被警察查獲了。買毒品的方式,都是先打他0000000000的電話跟他聯絡,說我要過去他那邊,他就知道等語(偵卷第13-15頁)。
⒉於本院95年11月15日審理時證稱:我有在施用毒品海洛
因,有向被告買過毒品,和被告是在95年8月8日認識的,當天被告有留給我他的電話號碼,說如果以後要買毒品就打電話和他聯絡,我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日期及詳細時間不記得了,我都是用我0000000000號電話打他的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我每次打電話找被告都是要聯絡買海洛因,電話中會跟被告說要拿1,000元,我每次都是跟他拿1,000元。我會先用電話聯絡時間地點之後才過去跟他拿,都是過去的時候先打1通電話,打第1通電話到他家,差不多要20分鐘,快要到的時候會再打
1通,他就拿出來。向被告買毒品的地點第1次是在他家,就是8月8日,那天被告沒有再出門去拿毒品,第
2次以後是在他家外面,就在他家附近,我都騎機車過去,他也是騎機車出來。出來之後我拿1,000元給他,他就拿1包海洛因給我。95年8月15日被警察抓到那次,也是要去被告家裡買毒品,那天也是先打電話與被告約好,到他家外面的時候,打電話給被告沒人接,就再打1次,對方叫我去他家裡,我就去,就被警察查獲,那次沒有拿到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08-116頁)。
㈡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用,已據被告供
明在卷,而依卷內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本院卷第
67-70頁)顯示,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確有於95年8月10日下午6時11分31秒;95年8月13日下午1時38分59秒、同日下午1時50分8秒;95年8月15日下午
4時42分50秒、同日下午5時1分20秒,撥打被告所用之上開電話,而與被告聯絡之紀錄,足佐乙○○前開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為真。
㈢本件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就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發現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確有於95年8月14日下午4時56分51秒撥打被告上開電話與被告聯絡,通話內容為:(A為被告,B為乙○○)「A:喂?B:喂!A:嘿!B: 阿村 喔(台語)!電話都打不進去!A:沒有啦!阿我就在中更(台語),阿中更(台語)收訊不好。不好意思、不好意思!B:在中更(台語)喔?A:沒有啦,我現在在我家裡內地間(台語)啦,阿內地間(台語)就收訊不好啦。B:喔~這樣喔。阿~要給我叫1千,阿要到家裡還是怎樣?A:你在‥(聽不清楚)對面等我好嗎?B:一樣是那裡?那天那裡?那天晚上那裡?A:嘿。B:好嗎?A:好,你到時打給我。B:好啦,要用好一點啦,不要用到那‥昨天那個有比較差一點。A:喔,好,我叫他改進改進。B:好啦,好啦。」;嗣於95年8月14日下午5時16分41秒復有通話,內容為:「A:喂?B:喂!A:到了?B:我到了!A:OK!好!」,有本院勘驗0000000000號電話上開時間通訊監察錄音帶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3頁),被告亦自承上開2通電話為其與乙○○之對話,而核其通話內容,與乙○○所稱購買毒品之情節相符,且上開通話內容顯示,被告有與乙○○談妥購買金額及交易地點,乙○○於通話中亦提及「昨天那個有比較差一點」等語,足認被告於此通電話之前1日即95年8月13日,亦有販賣毒品予乙○○之事實,均足佐乙○○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可採。
㈣而乙○○雖僅供稱於95年8月8日、10日、13日及15日,
4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惟依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載,乙○○於95年8月12日晚上7時25分37秒、同日晚上7時31分41秒;95年8月14日下午4時57分1秒、同日下午5時16分46秒,亦有與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之紀錄,且乙○○復供稱:「每次打電話找被告都是要聯絡買海洛因」等語,又有被告與乙○○間,上開於95年8月14日下午4時56分51秒及95年8月14日下午
5時16分4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足認於附表編號
3、5所示之時間,被告亦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乙○○之事實。
㈤乙○○亦有於95年8月15日下午5時01分08秒撥打被告上開電話,通話內容為:(A為員警,B為乙○○)「A:
喂?B:喂!阿村(台語)我到了。A:你是哪位?B:什麼?A:你是什麼人啦!B:你不是阿村(台語)?!
A:是啦。B:你在家喔?A:對啦。不然到我家裡來啦!B:到你家裡去是嗎?A:對啦。B:阿,好啦好啦。」,此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被告稱此通電話係警察接聽的,觀其對話內容,乙○○一開始便稱「我到了」,顯見被告與乙○○原已有所約定,與乙○○於審理中所證述之95年8月15日有與被告相約購買毒品之內容相合,亦足認乙○○之證言可採。
㈥另扣案之白粉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1級第6項毒品
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6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52301587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0頁),而如前所述,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原本已與乙○○相約交付毒品海洛因,足認該包毒品應係被告所有,準備持之以交付乙○○之毒品,是上開毒品海洛因1包,亦足佐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並不否認乙○○有於95年8月8日、95年8月15日
前往其惠來厝住處之事實,但仍指稱乙○○所說上開購買毒品之時間,他都不在家云云,惟被告與乙○○除了第1次係在被告家中交易毒品海洛因外,其餘95年8月10日至8月14日,2人均係以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是乙○○只需打電話給被告,即可與之相約交易,並非必須被告在家始能交易。
⒉依乙○○所證:都是要過去的時候打1次電話,快要到
的時候再打1次,並沒有固定在那個地方打電話,我都用我的手機打,快到被告家的時候在他家附近打,被告那邊是斗南與虎尾的交界,所以通訊監察譯文看起來大部分都在斗南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反面),再觀察乙○○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間之通聯紀錄可知,乙○○於95年8月12日晚上7時25分37秒基地台位置係於雲林縣○○鎮○○里○○鄰○○街○○號,同日晚上7時31分41秒基地台位置則在雲林縣○○鎮○○路○○○○○號,上開2通電話時間相隔約6分鐘,基地台位置則從雲林縣斗南鎮移至雲林縣虎尾鎮,足見乙○○自斗南騎機車到被告雲林縣虎尾鎮之住處附近,5分鐘之時間並非無法到達。另乙○○上開電話於95年8月13日下午1時38分59秒基地台位置在嘉義縣○○鎮○○路○○○號、同日下午1時50分8秒基地台位置在雲林縣○○鎮○○街○○號;於95年8月15日下午4時42分50秒基地台位置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160號、同日下午5時1分20秒基地台位置在雲林縣○○鎮○○里○○鄰○○街○○號,同日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之時間相差均不到20分鐘,基地台位置已可從嘉義縣移至雲林縣斗南鎮,是從嘉義縣民雄鄉到被告虎尾鎮住處附近,20分鐘並非不能到達。
⒊又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會產生精神恍惚、
嗜睡等症狀,施用海洛因後,需注意其中樞神經抑制作用,會影響從事具危險工作之能力,惟其影響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藥品管理局91年5月14日管證字第105513號函文在卷可參,是施用毒品海洛因後,是否絕對無法騎乘機車,既因個人體質不同而異,則乙○○證稱其施用海洛因後,立即騎機車離去等情,並非不可能。
⒋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雖非可公然為之,然每人販毒方式各有不同,與其家中大門有無上鎖並無一定之關係。
且乙○○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地點,第2次以後都是在被告住處外面,最後1次被查獲時,被告亦係與被告相約在外面交付毒品,是其販賣毒品之地點,既在住處外面,而非在其家中進行,又何需在意家中大門有無上鎖。
⒌又參以乙○○於95年8月15日下午5時1分8秒之通訊
監察譯文可知,乙○○對接聽電話之人是否為被告固然存有懷疑,經詢問對方是否為被告,對方表示「是啦」,並要求乙○○到其家中,乙○○始應允「好啦好啦」,是乙○○會前往被告家中,係誤以為接聽電話之人為被告。
⒍另施用毒品者,每次用量多寡本因人而異,乙○○亦自
稱:我是可以用也可以不用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反面),故其每次僅購買1,000元,滿足其1次之毒癮,自無不可。而乙○○於95年8月8日第1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後,於同年之8月10日、8月12日、8月13日、8月14日、8月15日均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其購買毒品之頻率,已甚為頻繁,被告指乙○○藥量大,卻2至3天才買1次,亦有誤會。乙○○雖居住於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而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地點為雲林縣虎尾鎮,惟其間車程僅需20分鐘即可到達,且乙○○當時亦在雲林縣斗南鎮工作,至相鄰之虎尾鎮購買毒品,衡與常情無違。
㈧指定辯護人雖以前開理由為被告辯護,惟:
⒈檢察官所提出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於
95年8月10日下午6時11分31秒、95年8月12日晚上7時25分37秒、95年8月12日晚上7時31分41秒、95年8月13日下午1時38分59秒、95年8月13日下午1時50分
8秒及95年8月15日下午4時42分50秒,並無乙○○與被告聯絡之譯文存在,然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於上開時間卻有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之紀錄及通話秒數之記載,經本院電話詢問本件通訊監察之承辦員警何以會有這種情形,員警稱:只有一種情形,現譯台休息的時候,如果通話量超過900通就會被覆蓋過,沒有辦法錄到,因為那時候我們在辦很多案件,差不多快40件的數量,但有譯到就會有錄到,本件查過後,並沒有上開時間的錄音及譯文等語,有本院95年12月20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8頁)。通訊監察既有可能因上開原因而未錄音,而通聯紀錄係於電話發話、受話時,由電信公司機房之電腦所紀錄,核其性質具有高度可信性,是本件依通聯紀錄仍可認定被告與乙○○於上開時間確有通話之事實。另95年8月8日係乙○○第1次前往被告家中向被告購買毒品,當日被告始給予乙○○聯絡電話,是95年8月8日,自無2人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而95年8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雖紀錄為「未接」,然觀乙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與乙○○於95年8月10日下午6時11分31秒,有通話18秒之紀錄,指定辯護人因通訊監察譯文不完整,而質疑乙○○所證不實在,尚無可採。
⒉被告亦自承與乙○○之姪子比較熟,而乙○○於第1次
前往被告家中時,係透過乙○○之姪子,始開始向被告購買,是於95年8月8日乙○○至其家中時,被告經由乙○○之姪子,已知乙○○之身分,此種情況下,又何須再確認乙○○之身分?⒊被告與乙○○係在被告住家附近交易毒品,惟此係被告
要求乙○○在外面交易,已據乙○○證述明確,並有被告95年8月14日下午4時57分1秒所顯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指定辯護人指如此將增加被查緝之風險,而認乙○○所證不足採,並無足取。至於乙○○購得毒品後,在何處施用,衡情並非販賣毒品者關心在意之事,指定辯護人以被告任令乙○○在附近橋下施用毒品,而指乙○○所言不可思議,亦無足採。
⒋另指定辯護人同時也為被告辯護稱:1,000元之毒品海
洛因僅夠1次施用等語,是乙○○於購買1,000元毒品海洛因後,即前往他處施用,有剩餘的就丟掉,然乙○○所購買毒品數量既係施用1次之量,遇有剩餘之情況,當亦所剩無幾,將之丟棄,亦非不可能。
⒌檢察官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有提到「450」、
「800」、「900」、「500」、「14,000」等等金額,但上開通話內容,係被告與其他人之對話,並非與乙○○之對話,被告與其他人是否有合資購買毒品施用之情形,核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乙○○並無關連。
⒍販賣者之販毒方式、習慣,均各自不同,監視器、電子
秤等並非販賣毒品者必備之工具。而查獲時之毒品、分裝袋數量多寡,與被告販賣毒品犯行間,亦無必然之關係,是本件縱未扣得監視器、電子秤等物或其他大量毒品,亦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末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第1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海洛因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以本件而論,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販毒可得之利潤,然被告既係販賣毒品之人,其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而被告與乙○○甫經人介紹認識,並無其他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是被告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又依卷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係以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海洛因,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定為被告非以營利為目的而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販入毒品海洛因。
㈩綜上所述,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
因予乙○○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乙○○第1次向其購買毒品海洛因時,即給與乙○○日後聯絡之電話號碼,供其需要購買毒品時,撥打電話與之聯絡,而乙○○亦自95年8月
8日後之95年8月10日、12日、13日、14日、15日,均前往被告惠來厝住處附近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足認被告之主觀犯意,自始即基於概括性,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空間,亦具有密切關係,是被告先後6次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最後1次為未遂)予乙○○之犯行,應予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又本件被告遭查獲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僅有6次,其中1次尚屬未遂,所販賣之數量非鉅,每次均販賣1,000元毒品予乙○○,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迥然不同,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於法律之情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於95年8月12日、同年8月14日販賣毒品予乙○○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其餘被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且戒解不易,竟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不輕,及其販賣之數量、次數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處無期徒刑,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係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以包裝毒品海洛因,以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溼,並便於攜帶販賣;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依前所述,此行動電話為被告用以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上開包裝袋及行動電話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夾鏈袋6個、玻璃球1個、塑膠軟管1條等物,被告供稱:夾鏈袋、玻璃球、軟管都不是我的,吸食器、軟管可能是朋友帶去我家吸食的等語,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上開物品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係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扣案之現金75,900元,被告供稱係其打麻將帶回來的等語,核與本案並無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所得共5,000元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淑華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方式│││││(新臺幣)││├──┼─────┼──────┼─────┼──────────────┤│1│95年8月8日│被告雲林縣虎│1,000元│乙○○經由顏姓友人帶至被告家│││下午5時許│尾 鎮惠來里 18││中,再透過其姪子,向被告購買││││ 鄰惠來 249號││1,000元毒品海洛因。││││之住處│││├──┼─────┼──────┼─────┼──────────────┤│2│95年8月10│被告上開住處│1,000元│乙○○先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日下午6時│附近││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表示│││11分至6時│││欲購買毒品,約定後,被告前往│││30分間│││交付。│├──┼─────┼──────┼─────┼──────────────┤│3│95年8月12│同上│1,000元│同上│││日晚上7時││││││31分許││││├──┼─────┼──────┼─────┼──────────────┤│4│95年8月13│同上│1,000元│同上│││日下午1時││││││50分許││││├──┼─────┼──────┼─────┼──────────────┤│5│95年8月14│同上│1,000元│同上│││日下午5時││││││16分許││││├──┼─────┼──────┼─────┼──────────────┤│6│原約定於95│原約定於被告│交易未完成│乙○○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年8月15日│上開住處附近││告之0000000000號號電話聯絡,│││下午5時許│││約定後,乙○○抵達約定地點後││││││,撥打被告電話無人接聽,再撥││││││打第2次時,由警方接聽電話並││││││佯稱其為被告,要乙○○前往其││││││住處,乙○○應允後隨即前往被││││││告住處而為警查獲,致未取得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