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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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二九號
原告丙○○原告戊○○原告丁○○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原告丙○○新臺幣柒拾叁萬捌仟柒佰柒拾叁元、原告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原告丁○○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零陸拾貳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戊○○、丁○○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丙○○、戊○○、丁○○各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丙○○、戊○○、丁○○依序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貳拾肆萬元、貳拾伍萬元、貳拾陸萬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丙○○、戊○○、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原告戊○○九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原告丁○○九十九萬四千零六十二元、原告乙○○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於桃園市○○路○○○號「中國城KTV」門口,基於殺人之犯意,毆打原告之被繼承人 吳春喜 ,致吳春喜心臟裂傷、心包膜血流填充而死亡。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吳春喜致死,原告等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等請求之金額詳述如下:
1、原告乙○○部分:⑴原告乙○○為吳春喜支出殯葬費用四十萬元。
⑵原告乙○○與吳春喜係夫妻,吳春喜遭被告毆死,留原告一人獨力扶養三名幼子,痛苦萬分,爰請求賠償精神上慰藉金一百萬元。
⑶總計一百四十萬元。
2、原告丙○○部分:⑴原告丙○○為000年0月0日出生,並無謀生能力,至其二十歲成年計,
尚有十七年,按八十五年所得稅申報親屬扶養寬減額每人每年為七萬元,則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且原告除吳春喜外,尚有一位扶養義務人,故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四十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七○○○○乘十二點五三六三九除二)(按:原告誤繕為九十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
⑵原告幼年喪父,自此無依,爰請求精神上慰藉金五十萬元。
⑶總計九十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
3、原告戊○○部分:⑴原告戊○○為000年0月00日出生,距成年尚有十七年,依前開計算方
式,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七○○○○乘十三點0000000除二)(按:原告誤繕為九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
⑵慰藉金五十萬元。
⑶總計九十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
4、原告丁○○部分:⑴原告丁○○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距成年尚有十八年,依前開計算
方式,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四十九萬四千零六十二元(七○○○○乘十四點0000000除二)(按:原告誤繕為九十九萬四千零六十二元)。
⑵慰藉金五十萬元。
⑶總計九十九萬四千零六十二元。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吳春喜並非遭其毆打致死,其當時雖確有向警方自首,但係替 游世雄李宗坤 頂罪,因其當時並不在現場,警察事後有帶其至現場指認被害人之倒地位置,因其不知實際位置,所以隨便亂指,其所指之位置,係在中國城KTV泊車檯附近,但被害人吳春喜實際倒地位置,應係在另外一個KTV泊車檯,應該是卡門KTV,足見其當時確未在現場,並非行兇之人
(二)被告既係替人頂罪,自不可能賠償原告。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李宗坤。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二二號傷害致死卷宗(內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八號、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號傷害致死等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在桃園市○○路○○○號「中國城KTV」門口,毆打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春喜致死,原告等人係為吳春喜支出殯葬費之人及吳春喜之繼承人,自得向被告請求殯葬費、扶養費及慰藉金等語。被告則以:其並非真正毆打吳春喜致死之人,其係替人頂罪者,自無須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與年約二十七歲不詳姓名綽號「阿猴」之友人,在桃園縣桃園市南華飯店對面一處PUB店飲酒後,「阿猴」提議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來來百貨公司十樓之KTV店喝酒,二人乃於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到達該址一樓電梯處,恰有同至該處十樓「中國城KTV」喝酒唱歌後,搭乘電梯至一樓準備駕車離去之吳春喜、 吳聰發林德奇李長成康天賜 等人,甫自電梯中走出,雙方因發生擦撞、互瞄,而起爭執,進而彼此互毆,互毆之後,吳春喜等人本欲離去,詎被告竟與「阿猴」及適時而至之「阿猴」友人即不詳姓名綽號「 阿勇 」者,及「阿勇」之友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約三、四人,合約六、七人,由被告與「阿猴」取下門外「新容園餐廳」安插於該處之木製廣告旗杆,其餘人則持路旁之磚塊,共同追打吳春喜等人,致吳春喜被毆打後,因心臟裂傷、心包膜血液填塞而不支倒地,經送急救後,延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二二號傷害致死卷宗(內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八號、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號傷害致死等卷宗),經閱明被告確已於警偵訊自白供述綦詳,且所述與吳春喜等人發生爭執及追打互毆之情節,均與證人林德奇、李長成、 廖天賜 等人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要相符合;上情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傷害致死刑事判決認定無訛。
三、被告雖於本院否認犯行,辯稱其當初自首,係替人頂罪,其本人並非實際毆打吳春喜致死之人,並稱:因其當時並不在現場,警察事後帶其至現場指認被害人倒地位置,其因不知實際位置,隨便亂指,其所指之位置,係在中國城KTV泊車檯附近,但被害人吳春喜實際倒地位置,應係在另外一個卡門KTV泊車檯,由此足見其當時確未在現場,並非行兇之人云云。然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號殺人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八號傷害致死等卷宗,被告在偵查中,曾經警方帶至現場,並據其指認地點,繪製現場圖,並拍攝現場相片,依現場圖及相片所示,現場有二處被害人之倒地位置(按本件案發之後,除吳春喜受傷倒地外,尚有另一被害人林德奇亦受傷倒地),並有二個泊車檯,一為K門(按應即被告所稱卡門)泊車檯,一為中國城泊車檯,K門泊車檯之位置,係在中山東路與東國街之交岔轉角路口處,在該泊車檯後方靠近來來百貨大門處,係其中一被害人倒地位置,另在K門泊車檯與中國城泊車檯中間,即在SHISEDO玻璃櫥窗處前,較靠近中國城泊車檯之處,則係另一被害人之倒地位置;被告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偵訊中供稱,遭其毆打之人(即吳春喜)之倒地位置,係較靠近中國城泊車檯之位置;核與吳春喜之兄吳聰發在偵查中就前開現場圖,亦繪製描述吳春喜之倒地位置,係較靠近中國城泊車檯,林德奇之倒地位置則較靠近K門泊車檯等情相符;雖然被告與吳聰發二人在同一圖中,分別所指被害人吳春喜之倒地位置,略有差異,惟衡以案發當時混亂之情況,確難要求二人於事後記憶吳春喜之倒地位置,分毫不差,縱然被告所指認吳春喜之倒地位置,與吳聰發所指位置,相距約一、二公尺,惟亦不得據此逕認被告當時未在現場,係事後胡亂指認,而可認其自首及於刑案偵審中所供情節均非事實。被告既於刑案偵查中主動自首,且其所述案發情節,又與各該證人所指相符,足徵其確為毆打吳春喜致死之人無訛,被告事後否認犯行,辯稱係替人頂罪,又聲請本院傳訊證人李宗坤,惟經本院依法傳喚李宗坤,並未據其到院證述與被告所辯相符之情節,顯難認為被告之辯解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吳春喜致死,業已認定詳如前述,又原告乙○○為吳春喜之配偶,原告丙○○、戊○○、丁○○為吳春喜之子女,丙○○、戊○○、丁○○分別係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000年0月000日出生,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則原告等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之損害,爰審酌原告等人各得請求之賠償數額如下:
(一)原告乙○○:
1、殯葬費部分:原告乙○○為吳春喜支出殯葬費用四十萬元,業據提出收據五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且其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四十萬元,雖未列出詳細費用明細項目,惟核尚與本國一般民間習俗相當,難認有何超出或不當之非必要花費,自應予以准許。
2、慰撫金部分:又原告乙○○主張其與吳春喜係夫妻,吳春喜遭被告毆打致死,留其一人獨力扶養三名幼子,痛苦萬分,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乙○○之配偶吳春喜遭被告毆打致死,則其主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認為實在。本院經斟酌原告年紀尚輕,即遭喪偶之痛,其痛苦程度甚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故意毆打吳春喜致死之情節甚重,且迄未賠償等情,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原告乙○○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丙○○、戊○○、丁○○:
1、撫養費部分:⑴原告丙○○、戊○○、丁○○分別為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八十四年六月十三
日、000年0月000日出生之人,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於事故發生致吳春喜死亡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時,分別為三歲、一歲,及出生甫二月,堪認其等原均係依賴其父母而為生活,自己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是其三人請求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賠償其法定扶養義務之損害,即屬有據。
⑵查原告丙○○、戊○○、丁○○分別至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一百零四年六
月十三日、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即年滿二十歲而有謀生能力,則其等自吳春喜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遭被告毆打致死不能再受扶養之時起,迄至其等年滿二十歲為止,尚分別有十六年十月、十八年六月、十九年十月;本院認為以其等之父吳春喜死亡之時即八十五年度之所得稅申報親屬扶養寬減額每人每年為七萬元,作為其等之法定扶養費之標準,應屬適當;另衡其等除吳春喜外,尚有母親即原告乙○○應負法定扶養義務,是吳春喜對其三人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應各為二分之一;則其三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金額應為上開金額之二分之一,即每年各為三萬五千元;惟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吳春喜死亡之時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本件辯論終結之日止,現已到期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共計五年十月,即其三人各得請求已到期之扶養費各為二十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至於將來尚未到期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①原告丙○○將來十一年之扶養費,依年別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一次得請求扶養費總額為:三十萬零六百五十四元(三萬五千元乘以八點00000000);②原告戊○○將來十二年八月之扶養費,依年別及月別之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總額為:三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三萬五千元乘以九點00000000,加上二千九百十七元乘以七點00000000);③原告丁○○將來十四年之扶養費,依年別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總額為:三十六萬四千三百二十九元(三萬五千元乘以十點00000000)。前述二項已到期及尚未到期之扶養費金額合計,原告丙○○可請求被告賠償其扶養費五十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原告戊○○可請求被告賠償其扶養費五十四萬九千六百零五元,原告丁○○共可請求被告賠償其扶養費五十六萬八千四百九十六元。從而,原告丙○○、戊○○、丁○○三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四十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四十九萬四千零六十二元,均未逾上開金額範圍,應予准許。
⑶慰藉金部分:
原告丙○○、戊○○、丁○○主張其等幼年喪父,自此無依,請求被告賠償其等精神上慰撫金各五十萬元。經查,原告丙○○、戊○○、丁○○三人於其父即吳春喜遭被告毆打致死之時,年僅三歲、一歲,甚至係在襁褓之中,本院經斟酌其三人當時之智識程度,感情之認知雖然尚輕,但幼年喪父,精神上之痛苦匪淺,及兩造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故意毆打吳春喜致死之情節甚重,且迄未賠償等情,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戊○○、丁○○三人之精神慰撫金,各以三十萬元為適當,其三人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右所述,原告乙○○、丙○○、戊○○、丁○○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等一百四十萬元、七十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七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七十九萬四千零六十二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丙○○、戊○○、丁○○逾此請求之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查,就原告四人勝訴部分,原告四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丙○○、戊○○、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B書記官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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