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2年度斗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234號
原   告 橋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檉杰
訴訟代理人  張振福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財務週轉困難,無法一次全數給付貨款予原告,經
原告同意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並簽定分期清償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尚欠新台
幣(下同)108,901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爰依給付貨款(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08,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具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清償協議書影本、
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場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給付貨款(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08,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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