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43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蔡紳濬
李世賢
被 告 林文英 原住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
9,261元,及其中2萬2,982元自民國102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個月加計
300元違約金,逾期第2個月加計400元違約金,逾期第3
個月加計500元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期計算為限。」嗣
於本院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萬9,261元,及其中2萬2,982元自102年
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
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至101年10月30日止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登
報費用10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