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自訴人以走送方式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惟堅持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渠向自訴人租得該營業用之計程車後,因車輛的引擎部分有問題,在知會自訴人並徵得其同意以租金扣抵修車費用後,共花費五千餘元,後來車子在十月二十九日發生車禍無法使用,我有以電話告訴自訴人,目前車子仍在修車廠中,因為籌不到足夠的修車費用所以才會將車子放在修車廠,伊從未有侵占自訴人車子之犯意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繳款明細、修車估價單、警局備案資料及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核與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承認被告於租車時有付五千元,後來被告有因車輛機件問題表示要送修,我有同意被告修車後再計算費用,後來被告有通知出車禍,但就沒有繳納租金等情相符,足見被告租得之計程車曾給付租金五千元,於開車期間自訴人同意被告先行修理車輛,目前車輛因車禍停放於修車廠內,並曾與自訴人聯繫之辯詞,應屬可信。是被告向自訴人租得計程車,並交付五千元租金,後來因車輛機件問題由被告先自行出資修復,被告與自訴人尚未結算之際即因租得之計程車發生車禍無法使用,被告因一時無法支付修車費用,目前車輛仍停放於修車廠內,是被告並無侵占自訴人計程車之犯意,極為明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與自訴人間所涉及之租金折抵修車費用或墊付修車費用部分,為民事糾葛,自訴人應循民事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怡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