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某時,在台北市信義區吳興國小校門口處,竊取DΖF─Ο一六號機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為警查獲),固非無據。然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在台北市○○區○○街○○○巷對面之狄斯奈狗店門口,竊取DIC─Ο五Ο號機車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並已確定在案,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及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貳案件之竊盜行為,僅相距十餘日,時間至為密接,所犯竊盜之構成要件復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