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店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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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店秩字第一八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北市警文二分刑君秩字000
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冒用他人能力之証明文件,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
㈡地點:台北市○○區○○街○○號前。
㈢行為:冒用 蔡銘堅 所有之執業登記証為營業使用。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証號○一九八三八號蔡銘堅執業登記証影本一件扣案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陳玉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臺北縣
新店市○○路○段○○○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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