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城小字第2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林政宏
原告因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
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75,226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