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上字第65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 律師上訴人丁○○
丙○○被上訴人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九項關於「但被上訴人丁○○、丙○○如以新台幣壹億貳仟捌佰柒拾陸萬元為上訴人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上訴人丁○○、丙○○如以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柒萬陸仟元為上訴人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與理由欄四㈡5、五㈤及五㈤1中關於「93年3月13日起至97年9月15日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96年3月13日起至97年9月15日止」。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與理由欄五㈡5中關於「台北郭南郵局」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北敦南郵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