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5年11月29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以96年度交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抗字第19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酒後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8688號自小客車上路,而於民國95年8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之果菜市場前,為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查獲,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員警即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開立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舉發單上將校舍路果菜市場誤載為綠九市場),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乃於95年11月29日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一、罰鍰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施以道安講習。二、罰鍰部分俟法院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應依裁決繳納罰鍰不足之部分,並限於法院裁判確定後一個月內持法院判決書或處分書及收據正本到案繳納,若法院裁判確定處以罰金高於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本案罰鍰部分免於繳納。三、罰鍰未於法院裁判確定後一個月內繳納,不足之部分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四、自95年11月29日起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註:當日異議人亦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惟舉發機關另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單為舉發,故本件裁決並未針對此違規行為為裁決。)。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8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並未酒後駕駛JA—8688號自小客車上路,當天我是飲用水蜜桃果汁,並未喝酒,且警員取締地點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前果菜市場並非綠九市場,警員實施酒測後,亦未將酒測單給我看,警員所提出之酒測單上之指印並非我所蓋,我也未在舉發單上簽名,本件舉發及裁決顯不合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第65條第3款、第67條第6項亦有明定。
四、訊據異議人甲○○固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然查:
(一)異議人甲○○於本院95年度交簡上第30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時,業已坦承「伊於95年8月11日凌晨2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龍潭風景區附近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號00—8688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於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之果菜市場大門前時,為員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等事實(見本院95年度交簡上第30號公共危險案件95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1月1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 張健新 於本院調查時所結證「本件是我取締的,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就是異議人測試的結果,測試異議人酒精濃度時,異議人非常明顯有酒醉情形,當時異議人已經口齒不清,且有暴力傾向,異議人身體周邊及口腔都有酒精氣味。本件異議人酒精測試正確只有1次,其它都是在不配合、推推拖拖的情況下,斷斷續續沒有完成測試動作,這種情形相當多次,無法計算。本件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是我製作的。同心圓測試圖也是我全程目睹異議人親自所畫。」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2號卷第21、22頁)。另異議人於95年8月11日凌晨4時53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實施同心圓測試之結果,異議人亦顫抖無法順暢流利繪製,且異議人於查獲、測試、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之情形,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同心圓測試各一紙在卷可參。再者,異議人因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酒醉狀態下,於95年8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868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果菜市場大門前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簡上第30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之事實,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末查,異議人於95年8月11日3時30分許,係未考領駕駛執照而駕駛JA—868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事實,亦據被告於95年8月11日警詢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照駕駛)在卷可稽。依此,自堪認定異議人確實有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每公升0.77毫克)之酒醉狀態下,於95年8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868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果菜市場大門前之違規行為(註:當日異議人亦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惟舉發機關另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單為舉發,故本件裁決並未針對此違規行為為裁決。),異議人空言否認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云云,顯不可採。
(二)至於異議人雖另辯稱「警員取締地點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前果菜市場並非綠九市場,本件舉發及裁決均不合法」云云,然查,異議人確有於前揭(一)所載之時、地違規酒後駕車之事實,已認定在前,故系爭舉發通知單,雖有將異議人違規行為地點「宜蘭市○○路前果菜市場」誤載為「宜蘭市○○路前綠九市場」之情形,然此一誤載情形,並未損及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之特定性及同一性,自僅須予以更正即可,尚不因此而影響本件舉發及裁決之合法性,故異議人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針對異議人前揭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每公升0.77毫克)而駕車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一、罰鍰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施以道安講習。二、罰鍰部分俟法院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應依裁決繳納罰鍰不足之部分,並限於法院裁判確定後一個月內持法院判決書或處分書及收據正本到案繳納,若法院裁判確定處以罰金高於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本案罰鍰部分免於繳納。三、罰鍰未於法院裁判確定後一個月內繳納,不足之部分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四、自95年11月29日起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註:當日異議人亦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惟舉發機關另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單為舉發,故本件裁決並未針對此違規行為為裁決。),核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8項、第65條第3款、第67條第6項之規定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異議人以首揭情詞,對於上開裁決提起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