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一)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4號上訴人 曹郁妙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 律師上訴人 謝博志
黃英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被上訴人 張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命上訴人謝博志、黃英豪拆屋還地及給付部分,暨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曹郁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曹郁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曹郁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炳煌(下稱張炳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曹郁妙(下稱曹郁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曹郁妙主張:坐落臺北市○○段○○段1019及1019-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謝博志、黃英豪(下稱謝博志、黃英豪)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7號磚造平房(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及後方之地上物圍籬,分別占用上開1019-2地號土地如附圖(下稱附圖)所示Α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系爭10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Β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土地,謝博志、黃英豪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張炳煌使用,渠等均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張炳煌自系爭房屋遷出;㈡謝博志、黃英豪拆除如附圖所示Α、Β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圍籬,將土地返還曹郁妙。㈢謝博志、黃英豪應給付曹郁妙新臺幣(下同)56萬9,685元,及自民國97年9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曹郁妙38萬3,783元(曹郁妙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不再論述)。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㈠謝博志、黃英豪拆除如附圖所示Β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圍籬,將土地返還曹郁妙。㈡謝博志、黃英豪應給付曹郁妙16萬9,554元,及自97年9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曹郁妙16萬8,632元,駁回曹郁妙其餘之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駁回曹郁妙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張炳煌自系爭房屋遷出。㈢謝博志、黃英豪拆除如附圖所示Α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圍籬,將土地返還曹郁妙。㈣謝博志、黃英豪應再給付曹郁妙40萬131元,及自97年9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付曹郁妙21萬5,151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㈡、㈢、㈣宣告假執行。
三、張炳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與謝博志、黃英豪則均以:系爭土地與同地段1019-1地號土地原均屬臺北市○○段○○段○○○○○號(下稱舊1019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為訴外人 楊天佑楊天明楊天福楊儒灶楊燕婉 等5人(以下合稱楊天佑等5人)於78年8月2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共有,嗣83年1月19日因分割增加1019-1、1019-2地號後,由訴外人 楊塑華楊宗源陳素月莊建發楊宗勳胡巧蓉 及楊天明取得1019地號土地所有權,楊天佑等5人及胡巧蓉取得1019-2地號土地所有權,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96年3月13日始分別將土地出賣予曹郁妙。而楊天佑等5人曾於80年間以謝博志、黃英豪無權占有舊1019地號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謝博志、黃英豪拆屋還地,遞經原法院80年度訴字第329號、本院81年度上字第570號及82年度上更㈠字第95號、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66號判決認謝博志、黃英豪得對楊天佑等5人主張其有占有系爭房屋所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判決駁回楊天佑等5人之請求確定(下稱前案)。曹郁妙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且曹郁妙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已知悉謝博志、黃英豪與曹郁妙之前手楊天佑等5人間之紛爭,仍滿意購買再對謝博志、黃英豪起訴,有違誠信原則並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語,資為抗辯。謝博志、黃英豪並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謝博志、黃英豪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曹郁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曹郁妙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謝博志、黃英豪共有之系爭房屋,及後方之地上物圍籬,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Α、Β部分,謝博志、黃英豪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張炳煌使用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審卷第9-12頁),並為謝博志、黃英豪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曹郁妙主張謝博志、黃英豪、張炳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謝博志、黃英豪應拆屋還地,及張炳煌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云云,則為謝博志、黃英豪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曹郁妙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㈡曹郁妙得否訴請謝博志、黃英豪拆除地上物返還如附圖A、B部分之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㈢曹郁妙得否請求張炳煌自系爭房屋遷出?
六、茲分述如下:㈠曹郁妙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⑴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稱對人之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所謂對物之關係,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61年臺再字第186號判例、71年臺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⑵經查,舊1019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楊天佑等5人,前曾以謝
博志、黃英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謝博志、黃英豪拆屋還地,經法院認定楊天佑等5人因繼承其被繼承人 楊建坤 對於謝博志、黃英豪之前手基於買賣契約所負之義務,而謝博志、黃英豪基於其前手與楊建坤間之買賣關係,得對於楊天佑等5人之被繼承人楊建坤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楊天佑等5人不得行使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因而判決楊天佑等5人敗訴確定,有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66號判決可稽(原審卷第51-57頁)。而曹郁妙亦不爭執其係於96年間基於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復有土地登記資料足憑(原審卷第9-12、199、204頁),且曹郁妙亦陳明其係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原審卷第6頁),與楊天佑等5人在前案中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則曹郁妙之前手楊天佑等5人前既本於所有權即對物之關係起訴請求謝博志、黃英豪拆屋交還系爭土地,嗣於判決確定後,曹郁妙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之繼受人,而為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謝博志、黃英豪得以其前手與曹郁妙前手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對抗曹郁妙,主張有權占有如附圖A、B部分所示土地。
㈡曹郁妙得否訴請謝博志、黃英豪拆除地上物返還如附圖A、
B部分之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謝博志、黃英豪占有系爭土地既非無權占有,則曹郁妙不得訴請謝博志、黃英豪拆除地上物返還如附圖A、B部分之土地,亦不得請求謝博志、黃英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曹郁妙得否請求張炳煌自系爭房屋遷出?
張炳煌係向謝博志、黃英豪承租系爭房屋,即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曹郁妙即不得請求張炳煌自系爭房屋遷出。
七、綜上所述,曹郁妙主張謝博志、黃英豪所有系爭房屋及圍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張炳煌向謝博志、黃英豪承租系爭房屋而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亦屬無權占有,均無可取。從而,曹郁妙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張炳煌自系爭房屋遷出,謝博志、黃英豪將如附圖所示
A、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而不應准許。原審就拆除如附圖所示Β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圍籬,將土地返還曹郁妙,及給付曹郁妙16萬9,554元,暨自97年9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曹郁妙16萬8,632元部分,為謝博志、黃英豪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謝博志、黃英豪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其餘曹郁妙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曹郁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曹郁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曹郁妙之上訴為無理由,謝博志、黃英豪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周祖民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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