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保險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產物)簽訂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下同)95年
12月14日零時起至96年12月14日零時止,附加個人傷害保險【保額:新台幣(下同)5O0萬元/每一人身故或殘廢】、交通傷害事故加倍保障附加條款之陸海交通安全保障保險(保額:5O0萬元/每一人身故或殘廢)。上訴人於上開保險有效期間內之95年7月23日21時59分,與訴外人吳政宏在花蓮縣○里鎮○○路與民國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致使上訴人身受頭部嚴重外傷,經治療後,醫學證明終身確遺有頭部外傷後遺症「即難治性癲癇」之殘廢。經對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95年10月1日起新修正實施適用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上訴人係符合該表所列項目:(1神經系列之1-1-3項次、第3等級,給付比例80%)之殘廢程度,且依據該表第3、4頁「神經障礙等級審定基本原則」之附註欄【(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3級】及附註欄【1-3外傷性癲癇等級之審定標準(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乃依據保險契約約定,向富邦產物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800萬元,詎遭彼等以「未達到殘廢給付標準」為由拒絕理賠。
(二)上訴人之殘廢等級已符合前開金管會新規定之殘廢等級,雖然金管會新公布新殘廢等級表,但係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保險契約後始作之修正,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關於定型化契約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及金管會95年8月10日保局二字第09502069411號函:「…修正後示範條款對保戶有利者,於施行日前已發售之傷害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有效契約亦適用之。」等規定,上訴人有權向被上訴人等依新修正標準請求殘廢給付。
(三)上訴人於95年7月23日21時59分發生交通事故後,「殘障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規定已於95年10月1日修正,將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標準細分,上訴人之狀況符合該標準第一項神經障害1-1-3「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殘廢等級第3級,給付比例80%,又依該表註1: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標準: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觀以新舊給付表同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項目,僅新表將舊表「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依其程度細分為1-1-1「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1-1-2「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1-1-3「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並將其給付比例分為100%、90%、80%,故新表應僅係就舊表之分類未盡完整周密而加以補充細分而已(另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亦就不同殘廢程度分別不同之殘廢等級),尚非增加舊表所無之給付項目,故本件縱認依舊表之規定,亦屬應給付之項目。
(四)上訴人投保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之契約係屬一年一約,上訴人94年所繳納之保費為689元(期間自94年12月14日零時到95年12月14日零時),而「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於95年10月1日修正適用,若因上述給付表之修正致增加保險人之保險成本及風險控管,依理保險公司應將上述成本及風險轉嫁至保險費上,而增加保險費,惟上訴人於95年續約(期間自95年12月14日零時至96年12月14日零時)之保費仍為689元,足證該給付表之修正並未增加保險人之保險成本,新表所列之給付項目均包含於舊表之給付項目,故保險公司未因新表之修正增加其理賠風險而提高保險費至明。
(五)縱認本件上訴人之殘廢程度係屬舊表未列之給付項目,惟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之意旨,保險契約之解釋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公平裁量,而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始與傷害保險意旨無違,本件自仍應依上訴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害相當之殘廢等級如何,被上訴人應按多少比例給付保險金始為相當加以認定,原審判決遽以上訴人之殘廢程度不符合舊表之給付標準,而認被上訴人可全部不負理賠責任,亦有違誤。
(六)又依被上訴人富邦產物於上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修正後,所寄發予保戶之通知函,明載「95年10月31日前台端已繳費之保單年度內,保費費率維持不變;其保障內容之給付,若因意外傷害所致者按新殘廢等級規定從新從優給付」,本件上訴人所投保該公司保險之期間係自94年12月14日零時至95年12月14日零時,意外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依上開通知函所示,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係同意依新殘廢等級規定從新從優給付,事後拒依新殘廢等級表給付,顯屬無理。
(七)另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95年8月10日金管保二字第09502069411號函,針對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含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修正在案,並明文自95年10月1日起實施,另對已銷售之有效契約,亦明文如保險期間在1年以下者,於修正實施後應即適用新「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辦理;惟如保險期間超過1年者,基於長期契約之對價平衡,仍依各該契約條款約定(舊表)辦理。惟金管會96年11月1日保局二字第09602153530號,又表示「95年8月10日修正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係自95年10月1日起實施,其適用對象係以含實施日以後簽發之新契約,以及實施日前尚未到期之一年期傷害保險有效契約,適用原則係以意外事故日作為判定基準,而非以理賠申請日為基準,爰此,一年期傷害保險有效契約被保險人於實施日(含)之後之意外事故,始有新條款約定之適用」,前一函示認保險期間1年以下者,且尚屬有效契約,於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修正實施後即應依新表規定辦理,並未限制需意外事故日在該表修正實施後始適用新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後一函示卻增加上開限制,則前一函示豈非無適用機會,蓋若依後函示內容所指,意外事故係發生於「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修正前,則無該新修正表之適用,意外事故發生於該表修正後,本即依新表規定辦理,則前一函示所謂「於修正實施後應即適用新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辦理」究竟所指為何,實令人費解。況上開函示僅係行政機關就特定個案所表示之見解,並非就通案所作原則性之解釋,法院無需受其拘束,原審判決逕依上開函示作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違誤。
(八)且系爭「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95年修正之宗旨,依金管會於網站揭示之意旨,係因「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及「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已9年餘未檢討,而在意外殘廢理賠認定上,保戶與保險公司發生認知落差,衍生諸多爭議,關鍵在殘廢認定、級距不周延,介於兩項殘廢程度間之灰色地帶無法獲得給付,基於人身保險契約屬定型化契約,透過修正示範條款可令業者有所遵循,維護保戶權益。該2種示範條款修正宗旨係在維護保戶權益、減少消費糾紛並提升保險業形象,而將殘廢程度細分,且認傷害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之實收費率仍有空間涵蓋修正示範條款所增加之殘廢給付項目,故決定暫不調整費率規範。故上訴人94年所繳保費689元,若上開給付表修正致增加保險人之保險成本及風險控管,依理保險公司應增加保費,惟保費既未增加,足證給付表之修正並未增加保險人之保險成本,新表所列之給付項目均已包含於舊表給付項目。故依前開金管會修正宗旨,不論保險期間係1年或超過1年者,或事故發生係在該表修正前、後,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新表之規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產物所訂立之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2條承保範圍及第7條殘廢保險金給付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殘廢或死亡時,依照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但依上訴人所提供之診斷書查核,其雖受有腦傷後癲癇之後遺症,但並未符合上述保單條款附表殘廢等級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之任何一項殘廢程度之規定。故上訴人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尚屬無據。上訴人雖主張其殘廢程度應依金管會95年10月1日修正實施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給付,惟上訴人係在95年7月23日21時59分受傷,自無法適用上述規定。再依金管會96年11月1日保局二字第09602153530號函:
「95年8月10日修正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係自95年10月1日起實施,其適用對象係以含實施日以後簽發之新契約,以及實施日前尚未到期之一年期傷害保險有效契約,適用原則係以意外事故日作為判定基準,而非以理賠申請日為基準,爰此,一年期傷害保險有效契約被保險人於實施日(含)之後之意外事故,始有新條款約定之適用。」上訴人係於95年7月間發生意外傷害事故,應按原條款約定辦理,故不符給付標準。
(二)按照契約約定內容除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外(民法第71條及72條規定參照),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得為特別之約定。今雖上訴人因本事故受有傷害,經花蓮慈濟醫院神經專科醫生治療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生不能從事工作」,及遺有「外傷性癲癇」等傷害。惟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保險契約及保單條款第二條承保範圍及第七條殘廢保險金之給付之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殘廢等級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附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按上訴人受有傷害之狀況「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生不能從事工作」,及遺有「外傷性癲癇」並未符合上述保單條款附表(殘廢等級與保險金給付表)之任何一項殘廢程度之規定。且亦經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系爭保險契約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一級第七項明文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之要件不符,且所謂「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依備註第四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及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而依上訴人目前生活起居尚可自行處理,自不合上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之要件。故被上訴人依雙方所訂立之保險契約及保單條款之規定,因上訴人傷害程度尚未達上開殘廢給付標準,礙難給付保險金。
(三)保險費調漲、調降與否,乃屬保險公司總體性之考量,其因素有公司政策性決議、損失率及客戶之接受度…等眾多因素,即保險費調漲並不能代表保險內容保障增加,保險費調降亦不能代表保險內容保障減少。依保險費率計算說明書所載,殘廢保險費增減與殘廢程度給付項目增減並無直接關係,且依保險法第144條規定,保險費係由主管機關視各種保險發展情況分別規定。況保單內容之增減並非立即反應於保費,係需修正後實際銷售數年後,取得理賠經驗值後再依主管機關之規定統一調整費率。系爭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雖係由原有項目6級34項增為11級75項,但新修正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對原有項目如重大燒燙傷部分之殘廢給付均予廢除,故並非完全承接修正前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內容加以補充,故新增部分是否會影響殘廢給付發生率,尚待實際經驗率驗證,非僅依給付項目增多即可評斷。又保險所保障之內容係以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雙方所簽訂之保險契約內容及賠付條件或限制為依歸,故上訴人上訴理由所述保險成本未增加云云,並無依據。
(四)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未達系爭保險契約所列之殘廢給付標準,故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依約無理賠義務,該事實認定與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並無違背之處,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為之判斷依據仍係以雙方所訂定之保險契約中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內所定之殘廢程度為基準而認定。本件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經查雙方所訂定之保險契約之附表(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內)中關於中樞神經所訂定之殘廢程度僅有第一級第七項中有規定,即關於中樞神經所受之傷害必須符合該規定,方能請領殘廢保險金,而上訴人受有之傷害並未符合該規定之要件,故被上訴人自無從給付殘廢保險金。且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文中提及「若非屬附表所列之六等級二十八項之殘廢,被上訴人仍應賠償保險金額,自無於繁多之殘廢情形下特別列明上開二十八項,並特別約定一定比例給付金額之理。且若非屬上開二十八項之殘廢情形,亦應給付保險金額,則其給付之標準為何?殊屬費解。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遭受意外傷害致殘廢之情形,限於上開附表所列之二十八項殘廢之一情形,始有按該表所列各級項約定,給付保險金額等語,應為可取……。」故原審法院所認定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尚未達系爭保險契約所列之殘廢給付標準,被上訴人依約無理賠義務。該事實之認定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並無違背之處。
(五)至金管會於95年8月10日修正「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及「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之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從原有給付項目共6等級28項,新增為11等級75項,但亦明確指出該修正後示範條款自95年10月1日起實施,且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上訴人因意外事故受有傷害之發生時間為95年7月23日21時59分,顯然該事故係發生在上開條款實施日前,上訴人請領殘廢保險金之適用,自應依兩造間原所定之保險契約及保單條款辦理。縱上訴人因該事故受有之損害情狀符合修正後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中之殘廢程度等級,亦無適用該嗣後修正表之餘地。
(六)再依兩造所訂立之富邦產物傷害保險條款第22條規定,對理賠爭議得申訴或提交調解或仲裁。上訴人於96年10月26日發函金管會保險局詢問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於「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修正前、後之適用疑義。金管會保險局已明確回覆上訴人,係以意外事故發生日為判定適用修正條款之基準,並非以理賠申請日為基準,故
1年期傷害保險有效契約被保險人於實施日後所發生之意外事故,始有新條款約定之適用,上訴人係於95年7月間發生意外傷害事故,原則上係按原條款約定辦理。故上訴人於95年7月23日因意外事故致殘廢之傷害,依上述適用原則,應按原條款約定辦理。至金管會前後之函示並非另作限制,且該函示並無拘束審判機關之效力。依兩造所訂之保險契約,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並未達到其所請求之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之程度,故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上公告之保戶之通知函,實係由訴外人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僅針對其所發行之特定保險契約(富邦人壽一年期心安殘廢保險附約211R與富邦人壽一年定期二至六級殘廢保險附約26R)所公告之處理原則,並非通盤所有契約皆有適用該原則,更何況適用於被上訴人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保險契約,與本件情形不同。
(七)金管會於95年8月10日(金管保二字第09502069411號函)修正「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及「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之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從原有給付項目共6等級28項,新增為共11等級75項給付項目。但亦明確地指出該修正後示範條款是95年10月1日起定為其實施日,且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上訴人因意外事故受有傷害之事故發生時間為95年7月23日21時59分。明顯地,該事故發生時間為修正後示範條款所明定之實施日之前所發生。故上訴人請領殘廢保險金之適用上,應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原所訂立之保險契約及保單條款辦理之,亦即按修正前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辦理之。縱上訴人因該事故受有之損害,情狀、態樣符合金管會修正後「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之殘廢程度等級,應無適用之餘地。以免造成法之不確定性。且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富邦產物傷害保險條款第二十二條規定,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對於理賠發生爭議得提申訴或提交調解或仲裁。且上訴人於96年10月26日發函金管會保險局詢問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於「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修正前、後之適用疑義。金管會保險局亦於96年11月1日以保局二字第09602153530號(二)明確回覆上訴人:「
95年8月10日修正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係自95年10月1日起實施,其適用對象係含實施日以後簽發之新契約,以及實施日前尚未到期之一年期傷害保險有效契約,適用原則係以意外事故日作為判定基準,而非以理賠申請日為基準,爰此,一年期傷害保險有效契約被保險人於實施日(含)之後所發生之意外事故,始有新條款約定之適用。依上訴人來信所述,若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係於95年7月間發生意外傷害事故,原則上係按原條款約定辦理。」故上訴人於95年7月23日因意外事故所致殘廢之傷害,應依上述適用原則,按原條款約定辦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原起訴請求富邦產物給付800萬元及法定利息,並訴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80萬元及法定利息,其中安泰公司部分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因此本院僅就上訴人請求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部分為審理。
二、上訴人原起訴請求除本金外,並自97年7月23日(即起訴書日期)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原審卷頁5),嗣後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之法定利息(本院卷頁35),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因與富邦產物簽有保險契約,上訴人發生車禍之保險事故,請求被上訴人富邦產物公司應付八百萬元。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以上訴人受傷程度不符保險契約所訂意外事故等級,而金管會95年所發佈之殘障程度及保險給付表無溯及既往效力,資為抗辯之理由。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訂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從94年12月14日起至95年12月14日止,為期一年。並有保險契約為證(第一審卷第15頁)。
(二)上訴人於95年7月23日21時59分發生交通事故後,因車禍受傷,經治療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不能從事工作,及尚遺有外傷性癲癇傷害。並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為證(第一審卷第33頁)、上訴人病歷為證(第一審卷第107頁)。並經台大醫院鑑定確定無誤(第一審卷第149頁)。
(三)依現場圖(第一審卷第32頁),丙○○所受傷害是因為兩車相撞所致,顯屬交通事故。
(四)上訴人遭到車禍的意外事故是在金管會修正之新殘障給付等級表95年10月1日起生效前。
(五)上訴人於95年原保險契約到期之後,繼續投保,保險費與系爭契約相同,均為月繳689元。有上訴人95年薪保險單為證(第二審卷第17頁)。
三、本案爭點
(一)本件上訴人所受傷害之保險事故,其給付應適用新表或舊表?
(二)如適用舊表,屬於哪一等級的傷害?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保險制度係藉由危險共同團體的力量,保護被保險人免於危險發生時遭遇損失,被保險人可以經由精算後所核定保險費的繳納,與其他人一同承擔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的事故,因此,保險人收取保險費後,在保險契約所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時,便必須給付保險金,保險法第29條規定「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至於何種事故屬於保險契約所承擔的危險,由於涉及保險費的核算以及保險金的給付,自均應於保險契約中明訂,保險法第55條第3款因此規定保險事故的種類應記載於保險契約內。然而由於保險契約所承擔的危險,可能指災害之本體如火災,也可能指災害所造成的損害,如因車禍而身體受傷等等,不同的危險範圍,有不同的保險費率,因此在保險契約中必須將危險加以特定,列明承保的保險範圍,明訂為「被保險的危險」。「被保險的危險」既經保險契約特定,當危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即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至於保險金給付之範圍,只要是在保險契約所訂之保險金額範圍內,除非屬不足額保險,保險人得按比例給付之外,否則保險人均應給付全額的保險金。而在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致傷殘的情形,由於所致勞動能力喪失程度難以計算,因此金管會制頒有「殘廢給付與保險金給付表」(以下稱殘廢保險金給付表),供保險人計算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成傷殘時應給付之保險金範圍,該殘廢保險金給付表之性質上僅具有計算保險金範圍的功能,並非限制或排除保險事故的種類,保險人不得以殘廢保險金給付表上適用項目的疑義,主張限制或排除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危險事故,並據以拒絕給付保險金。至若殘廢保險金給付表上,在項目適用上產生疑慮,依照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原則,應採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不得因有適用上的疑慮,否認被保險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
二、本件兩造間訂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從94年12月14日起至95年12月14日止,為期一年,上訴人於95年7月23日晚間21時59分發生交通事故後,因車禍受傷,經治療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不能從事工作,及尚遺有外傷性癲癇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列證據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則本件上訴人得否請求保險金,首需判斷者為上訴人所遭遇的事故是否屬於保險契約所約定的保險事故?就此而言,依照兩造簽訂之個人責任保險契約(原審卷頁16),分別有附加個人傷害保險以及交通傷害事故加倍保險;前者的保險範圍,依照附加條款第一條規定,包含「遭遇意外傷害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致殘廢或死亡」;後者的保險範圍,依照附加條款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包含「搭乘或駕駛汽車期間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本件上訴人所遭遇的傷害,依現場圖(第一審卷第32頁),是因為兩車相撞所致,顯屬保險契約所記載的交通事故,自屬於保險契約所承保的危險事故,上訴人所受意外事故既屬於保險事故,被上訴人自應如數給付保險金。至於保險金給付的範圍,則應依殘廢保險金給付表的記載,分別不同項目以及受傷的種類程度,按照不同的比例計算,如果在給付保險金的比例上適用有疑慮,按照前述說明,自應採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不得以解釋上的疑慮否定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
三、被上訴人雖然一再主張依照殘廢保險金給付表1-1-3的記載,只有上訴人所受殘廢程度達到「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時,方屬於保險契約所承保的保險事故,上訴人雖然受到上述傷害,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還沒有達到「全須他人扶助」之程度,因此不屬於保險契約所承保的保險事故。然查:
(一)保險事故與保險金給付的範圍係屬兩事,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即負有給付保險金的義務,至於給付的範圍則可參照比對殘廢保險金給付表為之,不可因殘廢保險金給付表適用上的疑慮,否定保險事故之發生,拒絕被保險人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詳如上述。本件契約所約定之殘廢保險金給付表雖然曾經金管會於95年8月10日修正「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及「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之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從原有給付項目共6等級28項,新增為11等級75項,觀其修改項目,均係更詳細的列明比例計算保險金的項目以及比例,以本件上訴人所受傷害而言,舊表列有第一級,其中所列的殘廢程度項目有七種,第七項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保險金給付金額為百分之百,有該表附卷可參(第一審卷第91頁)。而新表則分別依照所受傷害部位,再依照殘廢程度之不同,分別規定給付比例,其中第一項為「神經」傷害,再分為四項,第一項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顧者」,該殘廢等級之給付金額比例為百分之百;第二項係「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該殘廢等級之給付金額比例為百分之九十;第三項則係「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者」,有該表附卷可參(第一審卷第36頁)。
新表除了依照當代醫學發展的程度,細分殘廢程度之外,並且分別減輕保險人給付的比例,依照新表,屬於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礙時,保險人尚可分別情形僅給付百分之四十或百分之八十的保險金,較諸舊表,顯然較有利於保險人,但無論新表或舊表,均無意讓保險人得以在發生保險事故時,拒絕給付保險金,則應可確定。
(二)況且,如果新表所列的保險金額給付比例性質上屬於保險事故的變更,則被上訴人在承保上理應調高或變更保險費,然而上訴人於95年原保險契約到期之後,繼續投保,保險費與系爭契約相同,均為月繳689元,有上訴人95年薪保險單為證(第二審上訴卷第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新表的公布對於被上訴人承保作業上並沒有任何變動,承保的事故種類、範圍也沒有任何更動,更足以顯示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保險契約而言,新舊表所承保的保險事故並未更動,更且本件上訴人所簽訂之保險契約,因故遺失後,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被上訴人所寄發的保險契約也是新表的保險契約,有該契約為證(第一審卷第15頁以下),更足以佐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保險契約,就保險事故的種類,並不因新舊表而有不同。亦即無論是新表或者是舊表,本件上訴人所受傷害均屬兩造所簽訂保險契約所承保的保險事故。既然如此,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保險金,所餘問題僅在於保險金給付範圍而已。
四、而就保險金給付範圍,被上訴人因為主張本件保險契約應適用舊表,並且引用金管會覆函為論證的依據,而金管會95年8月10日金管保二字第09502069411號函解釋:「…修正後示範條款對保戶有利者,於實施日前已發售之傷害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有效契約亦適用之。惟旨揭示範條款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修正前(簡稱舊表)、後(簡稱新表)保險業所銷售之各類保險商品,其新、舊表之適用及商品送審方式,請依下列原則辦理:(一)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保險:…⒉有效契約;基於長期契約之對價平衡,已簽訂契約仍依各該契約條款約定辦理。(二)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保險商品…⒉有效契約:旨揭示範條款修正實施後,有效契約應即適用新表辦理,…」等語,有該函為證(第一審卷第46頁以下),另金管會96年11月1日保局二字第09602153530號函:「95年8月10日修正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係自95年10月1日起實施,其適用對象係以含實施日以後簽發之新契約,以及實施日前尚未到期之一年期傷害保險有效契約,適用原則係以意外事故日作為判定基準,而非以理賠申請日為基準,爰此,一年期傷害保險有效契約被保險人於實施日(含)之後之意外事故,始有新條款約定之適用。」,有該函可參(第一審卷第93頁),對於已存在之有效契約是否適用新表,金管會係以保險期間是否超過一年作為審認適用之標準。換言之,超過一年者適用舊表,未超過一年者適用新表。系爭保險契約超過一年,且意外事故發生在95年7月23日21時59分,自應適用舊表。而上訴人所受殘廢程度確實屬於「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不能從事工作」,及遺有「外傷性癲癇」等傷害,核與系爭保險契約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級第7項明文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相當,舊表雖然又列有「全須他人扶助者」之要件,未再細分殘廢情形分別訂定給付金額比例,而上訴人所受傷害既然屬於本件保險契約所約定承保之保險事故,已詳如前述,舊表中復無相當的賠償比例限制,則依照前述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原則,自應認為上訴人得主張適用舊表之規定,請求百分之百的保險金額。惟因上訴人僅請求依照約定定額保險金之百分之八十請求,經本院闡明「本院自應就上訴人請求之範圍為判決,且上訴人之請求縱令適用新表,亦得請求」,上訴人仍表示僅請求百分之八十(本院卷第51頁背面)。另外有關保險金給付之計算,本件保險契約並非依照實際金額計付,而係約定固定保險金額,並於事故發生後依照殘廢保險金給付比所訂比例計付保險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因此保險金應依照上訴人之聲明以百分之八十計算。而兩造保險金約定為一千萬元,以百分之八十計列,即為八百萬元。
五、縱上所述,兩造間既然訂有保險契約,上訴人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上訴人自得依照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保險金及其利息,即有理由,被上訴人徒以應適用殘廢保險金給付表舊表為理由,拒絕給付,為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百萬元及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利息(保險法第34條第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