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0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 律師被告丁○○
丙○○甲○○共同 張曼隆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一九地號如附圖所示Β部分範圍內上之地上物圍籬拆除,並將占用之Β部分土地(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丁○○、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叁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丁○○、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萬玖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丁○○、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其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10
19、101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丁○○、丙○○拆除坐落其上之房屋,嗣本此同一基礎事實,於民國97年12月5日追加被告甲○○遷出上開房屋,依前揭法條規定,其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5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本院認被告丁○○、丙○○就本件請求之標的,是否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非本件訴訟全部或一部裁判之依據(詳後),尚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自屬不應准許。
三、至被告抗辯本件原告非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為兩造重要爭點,爰另詳述如後。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019、1019之
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19、1019之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坐落有被告丁○○、丙○○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7號磚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及後方之地上物圍籬(鐵絲網),分別占用系爭1019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Α(面積65平方公尺)、系爭10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Β(面積58平方公尺)等部分,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甲○○使用,其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坐落如附圖所示Α、Β等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圍籬(鐵絲網),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丙○○自原告登記取得所有權日即96年3月13日起,至97年9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益新臺幣(下同)28萬3,540元,並自97年12月29日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19萬2,027元。而被告甲○○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應負有遷出義務,且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則被告非得執其與原告前手 楊天佑 等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原告,且原告係本於物權優先效力為主張,則無繼受取得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權利之適用,而被告係主張其為系爭10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分之6之所有權人,自非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自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適用。再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確不知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權源之事實,故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並聲明:㈠被告丁○○、丙○○應將系爭房屋及其後方之地上物圍籬(鐵絲網)即如附圖所示Α、Β部分土地面積共123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丁○○、丙○○應各給付原告28萬3,5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19萬2,027元。㈢被告甲○○應自系爭房屋遷出。㈣第㈠、㈡前段及第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1019、1019之2地號土地,原與同地段1019之1地號土
地原均屬臺北市○○區○○段1小段1019地號(下稱:舊1019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原為訴外人楊天佑、 楊天明 、 楊天福 、 楊儒灶 、 楊燕婉 等5人所共有。嗣於83年1月19日,舊1019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1019、1019-2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019-1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系爭1019地號土地,由訴外人 楊塑華 、 楊宗源 、 陳素月 、 莊建發 、 楊宗勳 、 胡巧蓉 及楊天明取得所有權,系爭1019-2地號土地則由楊天佑、楊天明、楊天福、楊儒灶、楊燕婉、胡巧蓉取得所有權,96年2月14日,系爭1019、1019-2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始分別將土地出售為原告,並於同年3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舊1019地號土地原所權人即楊天佑、楊天明、楊天福、楊儒灶、楊燕婉等5人,曾於80年間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丁○○、丙○○拆屋還地,經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66號事件(下稱:前事件)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於96年3月13日繼受取得系爭1019、1019-2地號土地所有權,再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應為前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㈡舊1019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周員、 楊建坤 母子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為2分之1。周員於36年11月9日死亡,其應有部份未經辦理繼承登記,而楊建坤於97年8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蘇熱 ,嗣後蘇熱於舊1019地號土地上蓋有系爭房屋,再於62年1月5日將土地及房屋分別出賣與其子 蘇樹森 、 蘇添壽 ,而於79年3月21日由被告丁○○、丙○○買受取得。楊建坤於68年5月2日死亡後,楊天佑、楊天明、楊天福、楊儒灶、楊燕婉等5人始於78年8月21日辦理應有部分之繼承分割登記。然被告丁○○、丙○○既係輾轉自蘇熱買受系爭土地及房屋,即對於楊建坤之繼承人即楊天佑、楊天明、楊天福、楊儒灶、楊燕婉等5人有占有舊1019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此並經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66號判決確定在案。又原告係於96年2月16日由前述楊天佑等人繼受取得系爭1019、1019-2地號土地所有權,顯為前後手關係,依繼受取得之法理,原告應即繼受其前手對於系爭1019、1019-2地號土地之權利約束,則其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早已知悉被告丁○○、丙○○與其前手楊天佑等人間之紛爭,然仍於購買後對被告提起本訴,實有違誠信原則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㈢被告丁○○、丙○○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基地合法使用人
,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丁○○、丙○○就系爭土地應享有優先購買權,而系爭1019、1019-2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於出售時,並未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通知被告丁○○、丙○○行使優先購買權,則其與原告訂立之買賣契約即不得對抗被告丁○○、丙○○。
㈣系爭房屋於建造時係經基地原所有人楊建坤同意,核與系爭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者相類,堪認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房屋建造時應已認知並容許該屋於堪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其基地,且被告丁○○、丙○○之系爭房屋於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已存在多年,而原告身為買受人,土地使用情形,當難諉為不知,而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及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認系爭房屋於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1019、1019之2地號土地,與同地段1019之1地號土地
原均屬舊1019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於83年1月19日因分割增加1019-1、1019-2地號(本院卷第9頁、第193頁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㈡舊1019地號土地原為楊天佑、楊天明、楊天福、楊儒灶、楊
燕婉等5人被繼承人楊建坤、周員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周員於36年11月9日死亡,楊建坤為周員之繼承人,惟未辦裡繼承登記。嗣楊建坤於68年5月2日死亡後,始由楊天佑、楊天明、楊天福、楊儒灶、楊燕婉等5人於78年8月21日辦理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本院卷第53頁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66號判決理由欄參照、第193頁異動索引)。
㈢楊天佑、楊天明、楊天福、楊儒灶、楊燕婉等5人曾以被告
丁○○、丙○○無權占有舊1019地號土地為由,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經分本院80年度訴字第329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字第570號事件認定:楊建坤曾將舊10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分之6出賣並交付特定部分供蘇熱建築系爭房屋,蘇熱於62年出售予蘇樹森,蘇樹森於79年3月間轉售與被告丁○○、丙○○。蘇熱占用系爭房屋之基地部分,乃基於買賣之關係,對於楊建坤而言,自屬有正當權源,因而被告丁○○、丙○○占有該基地,自亦得對楊建坤主張其占有具有正當權源。而楊天佑、楊天明、楊天福、楊儒灶、楊燕婉等5人為楊建坤之繼承人,繼承楊建坤之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是被告丁○○、丙○○抗辯其得對楊天佑、楊天明、楊天福、楊儒灶、楊燕婉等5人主張其有占有系爭房屋基地之正當權源,實非無據,判決駁回楊天佑、楊天明、楊天福、楊儒灶、楊燕婉等5人訴請被告丁○○、丙○○拆屋還地之訴,並經最高法院認楊天佑、楊天明、楊天福、楊儒灶、楊燕婉等5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以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
3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37-58頁)。㈣分割後之系爭1019地號,於96年3月13日,經楊塑華、楊宗
源、陳素月、莊建發、楊天明、胡巧蓉、 楊崑輝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原告所有。分割後之系爭1019-2地號,亦於同日經楊天佑、楊天明、楊天福、楊儒灶、楊燕婉、胡巧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205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復函影本)。
㈤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Α(面積65平方公尺)
部分,被告丁○○、丙○○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另如附圖所示Β(面積58平方公尺)部分現為空地,經被告丁○○、丙○○以鐵絲網圈圍占有中(本院卷第97頁勘驗筆錄)。㈥系爭房屋現由被告丁○○、丙○○出租予被告甲○○,被告甲○○為系爭房屋直接占有人(本院卷第98頁勘驗筆錄)。
四、兩造爭點:㈠原告是否為本院80年度訴字第329號拆屋還地前事件既判力
效力所及之人?㈡被告得否以其與原告前手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執為系爭房屋
占有系爭土地為合法權源,對抗原告?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有無違反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㈢被告可否訴請塗銷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茲就以上爭點,分述如下:㈠原告是否為本院80年度訴字第329號拆屋還地前事件確定判
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固包括因法律行
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惟訴訟標的一詞,係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關於訴訟標的之請求權之當事人地位而言,與單純請求之標的物有別。標的物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占有人返還標的物,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院依標的物所有權人請求判決占有人應返還標的物時,即同時確認標的物所有權人對占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標的物所有權人讓與所有權時,解釋上通常可認為同時讓與對占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故標的物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規定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至標的物所有權人請求占有人返還標的物經判決敗訴確定者,則係同時確認標的物所有權人對占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受移轉「訴訟標的物」所有權之人,當然無從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非所有物返還請求敗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
⒉經查,舊1019地號原所有權人楊天佑、楊天明、楊天福、楊
儒灶、楊燕婉等5人,曾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丁○○、丙○○拆除系爭房屋,經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字第
570號、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66號判決駁回確定已如前述。雖原告係於前事件訴訟繫屬後輾轉繼受系爭1019、1019-2地號所有權,惟原所有權人楊天佑、楊天明、楊天福、楊儒灶、楊燕婉等5人對被告丁○○、丙○○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既屬不存在,則原告僅受讓前事件訴訟標的物(系爭1019地號)所有權,而無由受讓前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非既判力所及之人,其提起本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被告得否以其與原告前手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執為系爭房屋
占有系爭土地為合法權源,對抗原告?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有無違反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⒈如附圖所示Α部分⑴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丁○○、丙○○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1019-2
地號如附圖所示Α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係79年3月間受讓自蘇樹森,蘇樹森則係62年間受讓自蘇熱,蘇熱與舊1019地號原所有權人楊建坤間就舊1019地號曾定有買賣契約,買受舊1019地號應有部分22分之6,並由楊建坤交付特定部分之占有予蘇熱,由蘇熱起造系爭房屋。雖楊建坤未就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依買賣契約約定辦理移轉登記,惟蘇熱仍得以其與楊建坤間買賣契約,對楊建坤主張為有權占有,受蘇熱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土地占有之蘇樹森,及蘇樹森再移轉之被告丁○○、丙○○,得對楊建坤之繼承人楊天佑、楊天明、楊天福、楊儒灶、楊燕婉等5人以上開楊建坤、蘇熱間買賣契約主張為有權占有,為前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如前述(見前揭三、㈢)。且被告丁○○、丙○○自79年3月間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後,以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1019-2地號如附圖所示Α部分,迄原告96年3月13日取得系爭1019-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日止,已達17年之久,並曾經原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敗訴確定,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實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況系爭1019-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高達每平方公尺22萬855元,價值不菲,衡諸經驗法則,原告於買受系爭1019-2地號土地前,就其使用現狀當有相當之查證,顯難認不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情形。是以,依前揭說明,被告丁○○、丙○○基於前手與系爭1019-2地號原所有權人間之債權契約關係,而以系爭房屋之坐落占有系爭1019-2地號如附圖所示Α部分之客觀事實,即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系爭1019-2地號所有權之第三人即原告繼續存在。
⑶據上所述,被告丁○○、丙○○主張占用系爭1019-2地號如
附圖所示Α部分,係有合法權源而非無權占有,應屬有據。是以,被告甲○○基於與被告丁○○、丙○○間之租賃關係,占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亦非無權占有。
⒉如附圖所示Β部分:
如附圖所示Β部分空地是否為楊建坤基於買賣契約交付蘇熱占有之部分,未經前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楊建坤、蘇熱間之債權契約關係,執有占有之權源。況如前所述,特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契約,得以對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主張者,需有與登記等量齊觀之客觀事實存在始足當之。系爭10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Β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土地,現況為雜草叢生之空地,被告丁○○自承自79年以後現況即為如此(本院卷第97頁),其縱曾以簡陋之鐵絲圈圍,其占有外觀並非顯著,且可隨時排除,亦難認已有與公示作用而得與登記之效果「等量齊觀」,被告丁○○、丙○○主張就此部分亦為有權占有,難認有據。
㈢被告可否訴請塗銷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如前所述,被告丁○○、丙○○占用系爭1019-2地號如附圖所示Α部分係有合法權源,則被告丁○○、丙○○得否再以得訴請塗銷原告系爭1019-2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請求判決駁回拆屋還地之抗辯,應無再與審酌之必要。至系爭1019地號部分,被告丁○○、丙○○並無房屋坐落其上,亦未證明與原告前手間有何債權關係存在已如前述,顯難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其據以主張得訴請塗銷原告與其前手間就系爭1019地號土地所為移轉登記,難認有理由,亦非得於本件訴訟執為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1019地號占有理由。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019地號如附圖所示Β部分土地(58平方公尺),並架設鐵絲圍籬等地上物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訴請被告丁○○、丙○○應將系爭10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Β部分範圍內上之地上物圍籬拆除,並將占用之Β部分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0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Β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其受有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之利益,致原告無法取得應歸屬於己之利益而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查系爭1019地號土地坐落臺北市○○區○○路口,旁有南港高工、玉成高中,後方則為重陽路,重陽路上有公車站牌,鄰近之興南路有市場,被告丁○○、丙○○占用部分則單純以鐵絲圈繞,雜草叢生,並無其他積極利用(本院卷第97、98頁本院97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第173、174頁地圖參照)。是綜合審酌系爭1019地號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丁○○、丙○○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本院認前開土地租金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萬8,149元)年息5%計算為相當,原告主張應以申報地價10%計算,尚屬過高。又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現場照片,系爭10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Β部分業經原所有權人於96年3月下旬點交原告,被告係於96年9月13日始以鐵絲網圈圍(本院卷第115-117頁、第12
7頁),是被告丁○○、丙○○無權占有系爭10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Β部分之時間,應始於96年9月13日。據上,原告就被告丁○○、丙○○無權占用之系爭1019地號58平方公尺土地,請求被告給付96年9月13日起至97年9月15日止(
1年又2日)之不當得利16萬9,554元(計算式:58149×58×(1+2/366)×5%=16955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4日起(本院卷第19、20頁),至返還占用如附圖所示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萬8,632元(計算式:58149×58×5%=16863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丁○○、丙○○將坐落系爭10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Β部分之地上物圍籬拆除,並將占用如附圖所示Β部分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丙○○給付96年9月13日起至97年9月15日期間,占用如附圖所示Β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得16萬9,554元,並自97年9月24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萬8,6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對被告丁○○、丙○○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及對被告甲○○訴請遷離系爭房屋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