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2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曾於民國98年7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68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及花蓮縣○○鄉○○段○○○○號等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其後被上訴人依約交付訂金40萬元予上訴人,並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詎上訴人竟拒絕履行,經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上訴人均置諸不理,因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原判決依照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28萬元之同時,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以土地係屬祖產,為其姊姊及女兒所有,其姊姊不同意出售等理由提起上訴。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的事實理由外,並補充如下。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僅以土地是姊姊與其女兒所有,上訴人僅係登記名義人,後來姊姊不同意出售土地,希望能賣土地的錢還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頁17)。然查系爭二筆土地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審卷頁12以下),依照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該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則縱然上訴人與其姊姊間存在有其他委任或借名或信託契約關係,均不影響上訴人在法律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而且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是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亦有買賣契約附卷可證(原審卷頁7以下),上訴人亦自認買賣契約之真正,則上訴人既為出賣人,依照民法第348條第1項即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於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因此依照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即屬於法有據。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1號原告乙○○住台北市○○○路○段○○號10樓之5訴訟代理人魏辰州律師被告甲○○住桃園縣○○鄉○○○街○○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之同時,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並於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後三日內遷讓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將如主文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談心怡 」,並於移轉登記予「談心怡」後三日內遷讓交付予原告。嗣於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將如主文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並於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後三日內遷讓交付予原告。核其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或變更,自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於98年7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68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及花蓮縣○○鄉○○段○○○○號等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約定原告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人,被告並須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三日內將系爭土地點交由原告管領,其後原告隨即於98年7月10日依約交付訂金4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核發後,竟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其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所負出賣人之義務,復於98年9月24日就系爭土地為預告登記,載明系爭土地於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林金喜 前,不得移轉予他人,妨礙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仍拒絕履約,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兩份、土地登記謄本兩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具狀承認原告之請求,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