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0、360、3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粉末(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海洛因之外包裝壹個、注射針筒肆支、橡膠管貳條及提撥器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零壹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提撥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粉末(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零壹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海洛因之外包裝壹個、注射針筒肆支、橡膠管貳條及提撥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11月
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及第13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於91年7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本院91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併同本院91年交易字第29號過失傷害案件之有期徒刑3月、91年度易字第105號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5月及92年度訴字第3號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2月,經本院93年聲字第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甫於94年1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8月12日晚間7時許起,至96年1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分別在臺北市大同區雙連公園廁所內、歸綏公園廁所內及臺北市某不詳處所,以每天1至2次之頻率,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數次;復另行起意,於96年1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北市某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搶奪案件,為警於96年1月9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毛重0.32公克,含甲○○所有,供盛裝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1個)、安非他命1包(毛重0.901公克,含甲○○所有,供盛裝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1個)、內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提撥器1支、注射針筒4支、橡膠管2條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由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並坦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否認係分別施用,其初辯稱:係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一起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云云(本院卷第42頁),經公訴人就扣案針筒進行追問,始又改口稱:安非他命遇到水會融化,係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施打云云(本院卷第44頁),因此辯解與原先陳稱:僅施用安非他命1次等語(本院卷第43頁)明顯矛盾,乃再翻異前詞稱:為警查獲當天,曾施用安非他命數次,有時候用玻璃球燒烤,有時候用針筒注射云云(本院卷第45頁),其供詞前後反覆不一,所言是否實在顯有疑義。又被告前於警詢時陳稱:係將海洛因摻入礦泉水中,以針筒注入血管,安非他命則是放在玻璃球內燒烤等語(警0000000000號卷第9頁);於偵查中亦稱:係分別使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海洛因以針筒注射,安非他命是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海洛因每天使用,安非他命只施用過1次,女友 陳薏帆 也有施用毒品,也是海洛因以針筒注射,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等語(毒偵90號卷第7頁),依其供述內容一致,主動配合採尿(警0000000000號卷第9頁),並更正第一次警詢筆錄供詞(警0000000000號卷第4頁);於偵查中復稱:
警詢內容實在,未有刑求情事,當下能繼續接受檢察官之訊問等語(毒偵90號卷第7頁),且就所涉另案強奪犯行之時間、過程及金額等細節供述甚詳,亦無毒癮發作,意識不清之情形,被告就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不一等情辯以係毒癮發作云云(本院卷第43頁)即不可採;再佐以被告另涉搶奪案件之共同被告陳薏帆亦於偵查中坦認稱:伊與甲○○一同在臺北縣及宜蘭礁溪的旅館內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是分開施用,海洛因以針筒注射,安非他命是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海洛因每天施用,安非他命則只施用1次等語(毒偵90號卷第9頁),應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言較為可信,其於本院辯稱係同時施用云云,即不足採信,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紙(毒偵2890號卷第8-9頁、毒偵1988號卷第7-9頁)、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0390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登記總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驗鑑定書各1紙(毒偵90號卷第16、18-19、39頁)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毛重0.32公克,含盛裝海洛因之外包裝1個)、安非他命1包(毛重0.901公克,含盛裝安非他命之外包裝1個)、內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提撥器1支、注射針筒4支、橡膠管2條等書、物證在卷可資相佐,足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於93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成癮性、濫用性」及第20條揭示之觀察、勒戒先行主義,該條例第10條所稱之「施用」,在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反覆成習之意涵,施用毒品具有病態性犯罪之屬性,被告以每天1至2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數次,其反覆成習之施用,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又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竊盜等罪,經本院93年聲字第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甫於94年1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制裁,再犯本件,顯見其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屬自傷行為,僅對其自身健康造成戕害,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然為脫免罪責,就施用毒品之方式數度翻異其詞,態度不佳,難認有悔過之意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粉末(淨重0.12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901公克,含無證據顯示得與安非他命析離秤重之外包裝1個)及內含安非他命且無證據顯示得與之析離之殘渣袋2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海洛因外包裝1個、供提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提撥器1支、注射針筒4支及橡膠管2條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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