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163號
原告 林祥寶
被告 賴耀堂
賴韋 如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賴耀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張世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張世川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房屋(下簡稱A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賴耀堂則為鄰戶即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號7號(下簡稱B屋)之現住戶,被告賴佳君、 賴韋如 則為B屋之所有權人。111年2月18日、24日及26日,被告賴耀堂委由被告張世川於B屋於頂(5)樓施建違章鐵皮,被告張世川並以點焊方式電燒施建鐵材,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A屋4樓前陽台PU地板及頂樓PU地板遭受點焊電燒之火星熔毀;另外,被告張世川為施工之便,使用原告4樓前陽台PU地板拖行建材,亦造成PU鋪面遭受破壞,被告張世川上開行為業已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A屋4樓前陽台PU陽台地板及頂樓PU地板喪失防水功能。原告多次以LINE聯繫被告賴耀堂,並要求被告賴耀堂進行系爭A屋4樓前陽台PU地板及頂樓PU地板之修繕,被告賴耀堂皆以推諉、卸責之内容迴避責任。原告僅能先自行委請師傅評估損害及報價,經評估損害後認定頂樓PU地板須重新鋪以全面油性底漆、破壞油性PU中塗修補及全面油性灰色面漆;4樓前陽台PU地板則因損害嚴重,經評估損害後認定4樓前陽台PU地板須重新鋪以全面油性底漆、全面油性PU中塗及全面油性灰色面漆。總修復費為新臺幣(下同)34,000元。本案被告張世川於被告賴耀堂為本案侵權行為後,承攬本案系爭房屋頂樓之PU整修,因此被告賴耀堂與張世川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賴佳君、賴韋如為B屋之所有權人,亦為被告賴耀堂之女兒,應依民法第794條負賠償責任。而被告賴耀堂、張世川,與被告賴佳君、賴韋如間為不真正連帶,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79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賴耀堂、張世川應連帶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賴佳君、賴韋如應連帶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賴耀堂、張世川、賴佳君、賴韋如,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内,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耀堂、賴佳君、賴韋如:被告承認工程施工有損害原告地面PU之事實,實屬不可控之意外,而非故意為之。被告所請之施工廠商之專業為PU及防水施作等,雖在施工前,被告一再交代一切防護措施務必完善,無奈焊接鐵件時少數火星掉落原告PU地板未及時察覺,所幸被告五樓頂鐵皮屋施工點與原告四樓前陽台地面距離超過六公尺以上,所以火星之溫度掉到時已經降溫一些,燒傷並不嚴重,但還是造成原告四樓前陽台PU地板表面三個點燒傷之遺憾,施工廠商是被告張世川,廠商是被告賴耀堂找的,與被告被告賴佳君、賴韋如無關。原告主張四樓全部地板全新施作,包含未受損之部分。但是被告覺得原告有擴大賠償之嫌,被告請原告依民法213條回復原狀賠償。那是原來施工就有的瑕疵,我的廠商有準備的材料比較多,所以才好意幫原告施作,所以頂樓的瑕疵,不是我們廠商所造成的。當初原告要求我去處理的時候,我有叫我的廠商去修復,並不如原告所說我都一直在推諉,然後又不理原告。本件是有損壞,我們於3月6日的時候有去幫原告修復,但是原告不滿意,我再次請求廠商於3月22日再次修復,但是原告已請求其他廠商去現場估價要向我請求賠償,如果原告要叫其他廠商去做的話,我認為不合理。我們原則上認為不平整的話,我會幫原告整理到平整,我會讓四樓陽台顏色一致化,如果原告覺得不好的話,我們一直想讓原告滿意,但是我們沒有辦法跟原告協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世川:本件侵權行為是我所造成的,造成原告的損害,我認為原告請求的範圍有擴張,所以請法官依比例原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本件應該只有我一個人要負責,因為是我施工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A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賴耀堂則為B屋之現住戶,被告賴佳君、賴韋如則為B屋之所有權人。111年2月18日、24日及26日,被告賴耀堂委由被告張世川於B屋於頂(5)樓施建違章鐵皮,被告張世川並以點焊方式電燒施建鐵材,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A屋4樓前陽台PU地板及頂樓PU地板遭受點焊電燒之火星熔毀;另外,被告張世川為施工之便,使用原告4樓前陽台PU地板拖行建材,亦造成PU鋪面遭受破壞,被告張世川上開行為業已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A屋4樓前陽台PU陽台地板及頂樓PU地板喪失防水功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此部分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張世川於被告賴耀堂為本案侵權行為後,承攬本案系爭房屋頂樓之PU整修,因此被告賴耀堂與張世川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賴佳君、賴韋如為B屋之所有權人,亦為被告賴耀堂之女兒,應依民法第794條負賠償責任,及本件原告損害為34,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被告均等自認工程施工有損害原告地面PU之事實,而本件被告張世川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認係因其個人施工不慎造成損害,與其他被告無關等語,是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A屋4樓前陽台PU陽台地板及頂樓PU地板喪失防水功能等情,固可認定係被告張世川所造成,惟原告主張被告賴耀堂亦為共同實施之侵權行為之人,既經被告賴耀堂所否認,自仍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惟依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均僅能證明原告所有所有之系爭A屋4樓前陽台PU陽台地板及頂樓PU地板喪失防水功能等情,並無法證明該損害係由被告賴耀堂之行為所造成,是被告認為被告賴耀堂應與被告張世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尚屬無據。又被告張世川雖辯稱伊認為原告請求的範圍有擴張,所以請法官依比例原則及經驗法則判斷等語,然查,原告就其損害部分,業據其提出照片及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應認為原告就其損害為34,000元已為妥適之舉證,被告張世川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損害為34,000元一節,應屬有據,被告張世川所辯,尚難採憑。
㈢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賴佳君、賴韋如為B屋之所有權人,亦為被告賴耀堂之女兒,應依民法第794條負賠償責任等語。然本件原告之損害係因被告張世川個人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且本件僅係被告張世川施作工程時產生火星,致使原告遭受損害,並非致使原告所有之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原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94條請求被告賴佳君、賴韋如連帶賠償,尚難認為有據。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張世川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張世川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世川之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7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世川給付34,000元,及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張世川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張世川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