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23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炳旺
張文先 葉秀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訴訟代理人枋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及就本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之爭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移轉管轄之聲請駁回。
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即本院受理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01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
8號裁判意旨參照);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茍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係依「公法上之賠償、代償或補償」或依「公法契約」而為請求,無論實質上是否有理由,均係公法上原因所生之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1之2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移送該管行政法院等語。相對人則以:政府機關與人民間之政策性紓困貸款法律關係,司法實務咸認屬私法借貸而應由民事普通法院管轄;有力學說亦認為「私經濟行政可大別為四類:㈠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所採取之私法型態的行為:例如助學貸款、住宅貸款、紓困貸款…」,本件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兩造特別約定由民事普通法院管轄,益徵兩造初始乃以本件為私法契約之意而訂立契約,司法實務針對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而應由民事普通法院審判管轄,已建立明確訴訟類型清單,聲請人聲請移送行政法院,為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依系爭借貸契約所載,其內容及效力均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且其內容及效力亦與一般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無異,其中第12條更載明因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此有相對人所提系爭「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書」1件附卷可稽。參以聲請人葉秀珠前曾依約償付第1期本息,有貸款本息攤還表在卷可證,足徵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時,係以私法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訂定,並合意由本院管轄。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裁判意旨所示,縱相對人係為達其促進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就業之政策目的而為,系爭契約仍屬私法上契約之範圍,尚難僅以相對人為政府機關,即認系爭契約屬公法上契約關係。況系爭契約係兩造基於對等地位而簽訂,並無上命下從之關係,且系爭契約之直接受益者為聲請人,與公益無關,均難認屬公法上契約關係。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貸款契約所生之爭執,應認屬私法爭執,而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因系爭貸款契約所生之爭執,應認屬於私法爭執,本院自得行使審判權,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本院亦有管轄權。是聲請人聲請裁定移轉行政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就本件既有審判權,自有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件有關審判權爭執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